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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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管辖 回避 辩护与代理
证据 强制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审判组织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第二审程序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死刑复核程序 涉案财物处理 审判监督程序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执行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 全文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三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第三百六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百六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三百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百六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百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第三百六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
  第三百七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六)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百七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第三百七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百七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或者对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六条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七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