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关于《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职权清单(试行)》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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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关于《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职权清单(试行)》的说明
2020年5月29日

  为了更好地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进一步明确检察官职权范围及内容,2020年5月省院修订完成了《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职权清单(试行)》,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职权清单的起草背景
  (一)根据“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布局,进一步明确检察官履职依据。2017年,省检察院制定下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权清单》《江苏省设区市及基层检察院检察官职权清单》。近年来,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相继完成,检察职能有所调整,检察权内部配置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变化。目前检察机关已形成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全面协调发展的工作格局。“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落地运行,要求每一位检察官依法规范履行岗位职责。
  江苏三级检察院检察官职权清单应当随着检察职能、检察权的调整变化及时修改完善,以更好地为检察官履职提供明确依据和指引。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订职权清单暂不涉及检察官办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案件的职权,主要原因是高检院正在修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并研究制定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待高检院有关规定下发后,我省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检察官的职权清单才具备修改条件。届时将形成一份完整的覆盖全省三级院“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检察官职权体系,以保证检察权规范有效运行。今后,我省检察官职权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及高检院有关规定的修改,及时进行修订。
  (二)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进一步规范检察权运行机制。
  检察官职权清单是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持续推进,需要进一步优化明确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检察官的职权,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修订完善检察官职权清单,是促进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效、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直接有效抓手。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相关规定,以及高检院现阶段对检察官权力行使的要求,通过修订完善全省检察官职权清单,在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检察官办案活动的监督制约,真正做到“放权不放手、监督不缺位”。
  (三)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要求,进一步提高刑事检察办案质效。2019年12月,高检院修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次修订涉及检察长决定事项调整、刑事裣察业务部门职责变化以及刑事检察部门检察官职权调整,对法律政策研究、案件管理业务工作也有影响。比如,规则中列明了需要经检察长批准的60项司法办案权力,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调整到相关刑事检察部门,增加了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案件的审核权,等等。这次全省检察官职权清单的修订,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的最新要求,进一步调整优化了检察官的职权范围和内容,确保刑事检察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二、职权清单的主要特点
  (一)从职权范围看,实现了三级院、八个涉刑事检察业务类型、四类主体的全覆盖。从业务层级看,分别规定了省、设区市、县区基层院检察官的办案职权。在省、设区市院,检察官既办案,又承担指导职责,所以专门规定了办理请示、备案、汇报案件等指导类职权,充分体现三级院检察官的职权特点。从业务类型看,包括办理刑事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刑事执行案件、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涉未成年人案件、控告申诉案件的职权,以及与刑事检察业务相联系的法律政策研究、案件管理业务的职权,使刑事检察业务职权内容全面丰富。从行使主体看,分别列出了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副检察长、检察长的相应职权,使四个层级检察官的职权更加清晰明确。
  (二)从职权运行看,实现了各类案件从受理到办结的全流程。三级院各类检察业务检寮官的职权,总体上是按照办案流程分环节分类列出的。比如,省院办理刑事犯罪案件检察官的职权,分为管辖、审查强制措施、批延、二审再审、诉讼监督、刑事申诉案件等办案职权。市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检察官的职权,分为管辖、提前介入、审查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二审再审、刑事申诉案件等办案职权。这样规定符合案件办理程序,条理清楚,便于查找适用。
  (三)从职权性质看,实现了建议权、审核权、决定权的全链条。根据检察官职权性质,分为建议权、审核权和决定权。建议权是指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并建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统一表述为“对**事项提出审查意见”或“提出**事项的意见(建议)”。审核权是指部门负责人或者副检察长对检察官提交的办案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决定权的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统一表述为“对**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决定权是指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统一表述为“对**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决定**事项”。总体上看,建议权在审查办理案件的起始环节,审核权在中间环节,决定权在最终环节。检察官的每一项建议权,都有相对应的审核权、决定权。
  三、职权清单的体例内容
  职权清单按照省市县院三级院分别列出,每一级院分为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刑事执行案件等八个业务类型检察官的职权。总体上看,三级院检察官的职权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但由于三级院受案范围、案件数量、案件重要程度等方面的差别,检察官职权差异也较大。主要区别如下:
  (一)办理刑事犯罪案件检察官职权。一方面,三级院办案范围差异导致职权不同。比如对市院、基层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具体职权作了规定,省院则未作规定;省院、市院有二审、再审案件的办理职权,基层院规定了有关二审案件提出抗诉的权力等。总的来说,市院、基层院检察官办案类职权的数量多于省院。另一方面,三级院检察官授权范围有差别。由于基层院、市院一般案件居多,检察官授权范围较大;省院重要案件居多,检察官授权范围相对较小。同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对三级院副检察长、检察长职权范围也作出了区别规定。比如对书面纠正违法、移送犯罪线索,省院一律由检察长决定,市院、基层院则由副检察长决定。
  (二)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检察官职权。市院、基层院规定了建议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变更、追加、撤回起诉等职权,省院则未作此规定。省、市院办理二审、再审案件,因此规定省、市院检察官对上诉可能改判无罪以及再审建议改判无罪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基层院无此职权。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批准延长羁押期限,需由上级院批准,因此省院、市院规定了此项职权,基层院无此职权。
  (三)办理刑事执行案件检察官职权。由于三级院在监督范围、办案类型上有差别,检察官职权也存在差异。一是社区矫正活动、强制医疗执行、死刑执行活动监督等职权不同。社区矫正活动、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监督的职权,规定在市院、基层院,省院不作规定,但省院可以对社区矫正机构巡回检察。死刑执行活动监督由市院负责,省院、基层院无此职权。二是对刑事执行活动违法制发检察建议的职权不同。对该类问题制发检察建议,省院由检察长决定,市院、基层院由副检察长决定。三是市院、基层院规定了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的相关职权,省院没有规定。
  (四)侦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检察官职权。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特殊性,省、市院检察官此类职权较多,基层院检察官此类职权较少。一方面省市院检察官的办案职权较多。比如,省市院检察官可以受理和评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对商请、报请指定管辖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建议赴境外、省外调查取证,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基层院检察官没有这些职权。另一方面省市院检察长的办案职权较多。比如,省院检察长可以决定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省市院检察长可以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赴境外调查取证、办理国际追逃追赃,基层院检察长则没有这些职权。
  (五)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官职权。由于三级院在受案范围上有差别,检察官职权也存在差异。省院、市院检察官有协调跨异地帮教的职权,基层院未作规定;市院和基层院检察官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相关监护人、相关单位开展训诫及对自己担任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的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工作,省院未作规定;省院、市院有开展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行动的职权,基层院未作规定。
  (六)办理控告申诉案件检察官职权。由于三级院办案类型基本一致,但受案范围略有差别,检察官职权存在一定差异。省、市院检察官可以对赔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意见、对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对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报请上级院审查的意见,基层院没有该类职权。
  (七)法律政策研究检察官职权。由于三级院业务范围不同,省市院法律政策研究检察官职权较多,基层院检察官职权较少。比如省院和承担办理涉外犯罪案件职能的设区市院研究室有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相关职权,基层院则未作规定;省院检察官对涉台司法文书、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决定送达文书、通报信息,市院、基层院检察官承办送达文书、通报信息任务。
  (八)案件管理检察官职权。由于三级院业务范围、定位不同,省市院案件管理检察官职权较多,基层院检察官职权较少。比如省、市院有类案专项检查、通报下级院入额院领导办案情况、组织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办案活动等职权,基层院没有该类职权。
  四、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部门负责入对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业务部门负责人在办案活动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根据司法责任制要求,业务部门负责人承担业务监督管理职权。清单详细列明了部门负责人的业务监督管理职权,主要包括管理案件,比如调整承办检察官、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等;监督案件,比如听取检察官汇报办案情况、纠正检察官办案中的不规范情形;省、设区市院业务部门负责人还承担指导案件职权,比如对办案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办案工作制度等。这些监督管理职权,将进一步做实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检察官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二)关于副检察长与检察长的职权区分。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60项检察长决定事项,但没有对检察长与副检察长的职权予以区别。清单根据省市县三级院职权的重要程度以及实际运行状况,对检察长与副检察长的职权进行了区分。总的原则是,本院办理以及下级院请示汇报的重要案件,可以由副检察长作出决定;案件存在重大情况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对一些比较重要职权的行使,比如纠正下级院错误决定等,副检察长作出决定后,需向检察长报备。
  (三)关于共有职权的规定体例。为保证体例结构上的简明清晰、符合逻辑,对各类案件所共有的职权不作重复性规定。比如对取证合法性调查核卖,在审查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和办理二审、再审案件中都涉及到,仅规定在市院检察官办理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审查起诉中;对案件的公开审查,各类重大案件都会涉及,仅规定在检察官职权的“其他职权”里。

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职权清单(试行)》的通知(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