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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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历程

颁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次修正) 2012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0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一次修正)(已废止,被新法代替) 1994年0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86年09月0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被新的条例代替) 195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7年10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二、用抽签、设彩或者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造谣生事,骗取少量财物或者影响生产,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出售假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渔猎的地区捕鱼、打猎,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
  五、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铁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尚未造成灾害的;
  十一、失火烧毁国家财物、合作社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政府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政府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的工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渡船驾驶人超载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许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农业生产合作社少量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牲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田地里的农作物或者瓜田、果园中的瓜类、果实,不听劝阻的;
  三、损坏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它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树木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内任意堆置、晾晒、煎熬发恶臭的物品,不听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害公园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裁决。为了照顾农村的具体情况,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委员会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纪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山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合作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的命令的,处罚行政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适用本条例,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特点制定实施办法。
  尚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另行制定办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