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一九九七年第2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已于1997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 仪
局长 王众孚
1997年9月29日
(2014年2月29日被废止)
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含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加强管理,现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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