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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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历程

颁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1996年01月16日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已废止) 1980年07月05日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0年7月5日公安部发布)
(被1996年1月16日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条 为了使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执行公务,以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和采取正当防卫,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 拘留、 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根据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它警械。
  第三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开枪射击:
  (一)逮捕、拘留、押解人犯, 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
  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四)犯罪分子劫狱或还抻人犯越狱、行凶、暴劫、抢夺武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五)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第四条 人民警察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开枪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棍:
  (一)依法执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
  (二)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和结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
  (三)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当对方的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就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笛:
  (一)需要呼唤正在巡逻、值勤的军警共同制止犯罪时;
  (二)需要动员群众协助追捕正在逃跑的人犯时;
  (三)需要用以警告正在犯罪的分子停止犯罪行为时;
  (四)需要用以制止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时。
  前款第一、二、三项的笛声为连续短促音,第四项的笛声为持续长音。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押解犯罪分子过程中,为防止逃跑、行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
  第九条 人民警察在追捕人犯或者制止打砸抢行为时,为了避免伤亡,对被围因后仍进行抗拒的犯罪分子,可以使用其它警械。
  第十条 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的各种警车,可以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对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的警车,其它车辆应当避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