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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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历程

颁布日期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7年03月01日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6年02月06日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2002年03月19日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废止) 1988年07月01日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7月1日地质矿产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一号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于1988年5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朱训
1988年7月1日
(被2002年3月19日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全国地质资料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并对地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规定如下: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一式二份。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式四份。
  第八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提交资料。汇交一式四份的地质资料,其中二份由地方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地质资料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者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完整、齐全。经行政、技术负责人和编写人签名盖章,并盖有汇交单位的印章。
  三、资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规格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标准十六开本)。附图按同样规格进行折叠,图签折在外面。
  四、文字报告编有页码,并印有章节、附图、附表及附件目录。附图、附表、附件编有顺序号。附图顺序号依序一张一号。
  五、使用胶板纸或者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刷。
  六、正文、附表、附件不得用易锈蚀的金属物装订。
  第十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化探报告等,文字、表格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应当胶印。
  二、矿区详查、勘探报告以及石油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化探普查、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者胶印;图件表格应当胶印或用其他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印制。
  三、其他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等地质资料,也要印制清晰,着墨牢固。
  第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汇交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机关的要求在限期内补充、修正、完善后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二条 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资料管理机关应当提供资料目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偿服务:
  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收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资料管理机关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馆藏的资料,或者借阅复制的资料用于转让或者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对各汇交单位和个人一视同仁,做好地质资料的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七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资料的,由资料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通报,并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补交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管理机关可停止其借阅资料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资料汇交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行政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一级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投资项目的地质资料汇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5月30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田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日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