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
(被2002年6月28日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 、设施和人员 ,以及船舶 、排筏
、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 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二、 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
三、 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 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 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排头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 排筏、 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
一、 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
二、 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
三、 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 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 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内河港口,必须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进出港口和在内河航行期间,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或者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 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或者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排筏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
第十七条 船舶从事拖带航行,应当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在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
第十九条 船舶和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它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除无人驳船外,停泊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中人放或者拖运竹木排,应当遵守人放或者拖运竹木排的规定。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 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 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 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 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事先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渡口的设置或者迁移,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批准,其它渡口的设置或者迁移,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或者迁移渡口,也不得渡客。
第二十六条 渡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航道管理部门和助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影响其效能的物体。航道两岸有碍航行安全的强灯光和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主管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如移动或者损坏助航标志,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使用港区岸线,应当事先附图报港口管理部门批准。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一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设置军事禁航区,应当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三十二条 交通管制区、 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定与调整, 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者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三十八条 设施的搬迁或者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或者清除,水上水下施工的善后处理,均不得留有妨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第三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一、 航道变迁;
二、 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 航行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者灭失;
四、 有碍航行安全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条 内河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由主管机关统一发布和管理。
第八章 救助
第四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就近主管机关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主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船舶、排筏或设施发生碰撞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使人员免遭伤亡或者减少伤亡、财产免遭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主管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罚:
一、 警告;
二、 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
三、 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内河通航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通航水域及其岸线进行装卸、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捕捞、养殖、潜水以及科学实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它事故。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内河,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和公安船舶的内部管理,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内部管理,由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主管机关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者厂矿企业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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