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
(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1991年4月16日被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条 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建设投资结构,有利于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用下列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以下简称自筹建设投资)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是建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建筑税:
(一)国家预算外资金;
(二)地方机动财力;
(三)银行贷款(包括外汇贷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资金);
(五)其他自筹资金。
第三条 建筑税按照下列差别税率计征:
(一)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内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自筹基本建设全年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税率为20%;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建筑税的银行抄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税率为20%。
(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20%;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税率为10%。
(三)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城镇或者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城市、郊区、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的自筹建设投资,税率为10%。
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中某些需要控制和调节的行业或者项目,可以决定征收建筑税,税率为10%。
(四)未列入国家计划的宾馆(包括旅游宾馆)、招待所、疗养院(所)、剧院、礼堂、会堂、办公楼、展销楼(馆、中心)和应当严格控制的其他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以维修、翻修为名,新建、扩建楼堂馆所,提高建筑标准的项目,税率为30%。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计划内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委、经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的部分。
技术改造项目与基本建设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下列各项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一)开发能源(包括节约能源)生产性设施、交通设施、学校的教学设施、医院的医护设施、科研部门的科研设施的投资;
(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和其他国外赠款安排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
(三)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拨改贷投资和利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存款发放的大中型项目基本建设贷款的投资;
(四)经国务院批准发放的专项基本建设贷款投资;
(五)用于社会福利项目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项目的投资,以及因遭受各种自然灾害而进行的恢复性建设投资;
(六)经财政部专项批准免征建筑税的投资。
对纳税人进行的其他自筹建设投资,需要国家给予扶持和照顾,其项目应纳税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减征、免征建筑税。
第六条 建筑税依据纳税人年度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征。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后十五日内,按照年度计划投资额向当地开户银行预缴建筑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结算;竣工清算。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自筹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按规定备足建筑税税金;对未按规定备足税金的,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建筑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有关开户银行负责代征。对不按规定期限纳税的,代征银行应当会同税务机关采取扣缴措施。
第九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当列明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外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征银行。
第十条 建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税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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