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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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历程

颁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次修订) 2023年0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三次修订) 2019年03月0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次修订) 2016年02月0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3年0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次修订)(已废止) 1998年0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0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3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4月18日
(2001年12月11日被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审批
  第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 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账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