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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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历程

颁布日期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次修订) 2011年01月08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已废止) 1987年06月16日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
(被2004年11月30日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不足一千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