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1991年5月21日被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因有特殊原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第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
(五)以数字组成的名称。
第五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名称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管理:
凡冠以市名或县名的,由各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名、县名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各该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凡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可以转让。转让时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按照工商企业申请登记程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申请登记名称时,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九条 企业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
第十条 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名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对有名称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名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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