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
(1957年10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57年12月4日农业部发布)
(被1983年1月3日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的病、虫、杂草传播和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工作,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业建设、农林水利)厅(局)(以下简称省农业厅)及其所属各级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机构执行。
第三条 农业部根据由人为传播的危险性的病、虫、杂草在国内分布为害情况,制定“国内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对于能够感染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制定“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
各省农业厅根据由人为传播的危险性的病、虫、杂草在国内的分布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及其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并报农业部备查。
以上名单的修订程序,与规定时同。
第四条 对发生在局部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划出疫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并采取消灭的措施;对发生地区已相当普遍的植物检疫对象,除加强防治外,并将其未发生的地区(包括新垦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或保护区的范围,由省农业厅提出,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查。疫区或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以上的,由有关省农业厅提出,报请农业部划定。
疫区或保护区的改变或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五条 由国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时,均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并且取得输出国检疫证书才可入境:
(一)直接用于生产的大量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须在事前征得农业部同意;
(二)试验研究用的少量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须在事前征得省农业厅同意。
第六条 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在下列情况下,必须经过检疫检验:
(一)各种种子、苗木在省间调运之前,必须经过调出省指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检验;
省内调运的种子、苗木的检疫检验,进行步骤由各省自行决定。
(二)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从疫区运出之前,或从其他地区向保护区运入之前,必须经过检疫检验。
(三)农林院校、试验研究机构、农场及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引进或交换的种子、苗木等,在起运或邮寄之前,必须经过检疫检验。因试验研究工作需要,必须引进当地尚未发现的活的植物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的病、虫、杂草时,事前必须报请农业部批准。
上述植物和植物产品,在中途转运地点或到达地点,植物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复验。
进行检疫检验时,对装载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通工具和其他可能附着植物检疫对象的物件,必须同时进行检验。
第七条 凡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过检疫检验后,植物检疫机构对未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通知托运人在指定地点消毒处理,由植物检疫机构监督执行,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复验中发现检疫对象,无法消毒处理时,应改变用途。
植物和植物产品因进行检疫检验而搬移、开拆、取样、包装、改变用途、消毒、车船停留等所需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条 由疫区运出或向保护区运入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省间调运的种子、苗木,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或相当证件的,交通运输单位拒绝承运。
由疫区寄出的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邮局凭检查证书收寄;对于各地寄往保护区的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一般由保护区内的邮局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或植物检疫人员检验,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和邮电部另行规定;其由各地寄往新疆、青海、甘肃西部的棉籽、籽棉和皮棉的包裹,参照邮电部(56)邮业字第39号通知①办理。
第九条 不许在检疫检验后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件。
第十条 对于突然发现的少量植物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的病、虫、杂草,省农业厅必须立即澄清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农业部。
第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所指的消灭措施时需要的药剂、人工,或因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或物资,使农民受到损失时,由省农业厅酌情补助。
第十二条 各省农业厅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农、林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内设置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各种实施办法。
各省农业厅可根据本办法或各种实施办法,拟定封锁疫区、消灭疫区内检疫对象或防止检疫对象传入保护区,以及种子、苗木调运检疫检验等具体办法,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并报农业部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农业部发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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