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0013】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兼与李文华、苏杰同志商榷
文/曾琳
■案例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12期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该罪作为一项新罪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适用不统一、理解不一致的地方。其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常见的有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同时,该条还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但是,对于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过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否属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没作出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以下简称电动自行车国标)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但据调查,为满足消费者快捷出行的需求,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制造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质量也超过40kg。
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安全性能较低,加之一些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频发,超标电动自行车已成为继摩托车之后事故多发的车型。那么,对这些安全隐患较大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该认定为机动车,从而纳入危险驾驶罪范围予以惩治呢?一种意见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李文华、苏杰同志在《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上发表的“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可构成危险驾驶罪”一文,就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分类在逻辑上是排斥关系,非此即彼,既然未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那么,运用反向解释方法可知,超标电动自行车就应当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可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
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或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就据此认定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第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
2009年6月25日制定的《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24157-2009)(以下简称电摩国标)本拟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因其规定最大设计车速为20-50km/h的属于轻便摩托车,遭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和消费者的抵制。因目前生产和销售的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已超过20km/h,如果将这部分电动自行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进行管理,会导致大量生产厂商被迫停业停产整顿甚至转产,也会增加消费者的出行成本,购买力会大幅下降。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不得不专门就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下发通知(国标委工一[2009]98号),决定暂缓实施电摩国标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并表示将加快电动自行车国标的修订工作。2012年9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国标为减少争议,也刻意回避了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性质的界定。因此,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性质仍需留待电动自行车国标修订完善时予以明确。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交强险,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证照齐全,就应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抢行,这无疑会造成一种无序状态,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
第三,民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人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
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未必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对于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机动车,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驾车的事实本身,还要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因此,目前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便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结论,称涉案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但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况且,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
第四,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也不好。电动自行车因其方便快捷,已成为人们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
据统计,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目前约为1.4亿辆,且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由于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系超标车,如果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将过于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毕竟,绝大多数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老百姓,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带来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从这个角度考虑,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超过15km/h),可以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如果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补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处理。因此,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不会轻纵此类行为。
当然,一些地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现象较为严重,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也确实需要高度重视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的安全隐患。这需要相关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和消费市场,修改完善电动自行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适当提高电动自行车最大设计车速。必要时,可以考虑将其中一部分符合摩托车技术条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民众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危险性的认识,培养安全驾驶意识,通过综合治理手段防范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带来的危险,而不是轻易动用刑罚手段去惩治此类行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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