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013】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文/李文华 苏杰
【裁判要旨】
超过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故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定罪量刑时,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并非一律定罪,构成犯罪的,量刑时也要比照同等情形下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被告人,适度从宽处罚。
■案号一审:(2012)杭萧刑初字第60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友。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长友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源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熊映雪驾驶的浙A8028G号小型轿车沿市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源路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后熊映雪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长友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测试,但被告人张长友拒不配合。
后经血液鉴定,被告人张长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长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测车速为30千米/小时,空载重量为73千克,属于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长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长友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长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长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长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友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发后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长友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长友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2500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张长友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由于目前电动自行车的普及性,本案一审判决后,引起媒体和社会公众广泛关注,醉驾电动自行车被追究刑事责任成为一个热门话题,公众的不解、赞成、担忧等情绪均有流露。笔者拟结合本案案情,就此问题分析如下: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有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机动车是该罪构成要件之一。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就是电动自行车是不是机动车。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界定,是有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分类在逻辑上是排斥关系,非此即彼,既然未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那么,运用反向解释方法可知,超标电动自行车就应当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速度为30千米/小时(相关国家标准为不大于20千米/小时)、空载重量为73千克(相关国家标准为不大于40千克),均大大超出相关国家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
二、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是否足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犯。所谓抽象的危险,是指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后果的危险。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侵害的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驾驶员的判断力、反应力和控制力会由于醉酒而下降,其行为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就是预防这种抽象危险性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目前,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民群众重要的日常交通工具,而实践中,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速度普遍在三四十千米/小时甚至更高,重量普遍在七八十千克甚至更重。从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不难看出,醉酒驾驶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带来的危险性与醉驾其他机动车辆相比,并没有质的区别,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完全能够达到立法者设立危险驾驶罪所要预防的那种危险的程度,因此,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受到危险驾驶罪的规范。
三、定罪量刑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之一。笔者认为,考虑到当前电动自行车在生产、销售和使用等方面的不规范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对于醉驾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在定罪和量刑时更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首先,不应一律定罪处罚。对于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例如,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刚刚达到或稍稍超过醉驾标准,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情况较轻微,行驶的道路较偏僻,或者醉驾发生在深夜人员车辆稀少的路段等情形,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其次,对于构成犯罪的,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超标电动自行车虽然超标,但相较于普通二轮摩托车、小型客车或大货车、大客车等其他机动车,其危险性还是有一些差距的,这在量刑时要有所体现,在其他情节大致相同的情况下,量刑应轻于醉驾其他机动车的被告人。本案中,被告人张长友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出醉驾标准近一倍,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情况较严重,行驶的地点又是城市市区车辆、人员比较密集的区域,鉴于这些情形,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同时,在量刑上,由于被告人张长友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其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要小于其他机动车,故比照同等情形下醉驾其他机动车被告人的量刑,对其又作了进一步的从轻处罚。
综上,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同时,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并非一律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定罪,在量刑时也要比照同等情形醉驾其他机动车被告人适度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3月第1版,第153页。
附: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兼与李文华、苏杰同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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