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012】论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的认定
文/李杰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案情】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石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李彬、袁南京指派东辉留在天津监视石林清的家属是否报警,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就地看押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分两次向石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石林清的家属将款打入李彬等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随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用该款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予以私分、挥霍。
被害人石林清被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后,由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看押。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与石林清交谈中,得知石林清与被告人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石林清请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诺给予好处。上述被告人经商议,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林清因害怕再次遭到他们的报复,便向燕玉峰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6万元。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将该款私分、挥霍。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绑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刘超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彬辩称:实施绑架不是由本人提议。被告人东辉及其辩护人辩称:东辉没有具体实施绑架行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燕玉峰辩称:事先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没有绑架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钰、刘少荣、刘超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事先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只认为是替人讨债,没有绑架的故意,事后也没有勒索被害人,不构成绑架罪。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系受袁南京纠集,出于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的目的参与本案犯罪,具体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勒索被害人石林清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能成立。刘超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依法没收。
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石林清。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一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袁南京不服一审判决,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石林清放走后,又向石林清勒索6万元用于私分挥霍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6年12月20日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依法另查明了原一审未认定的有关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石林清放走后,又向石林清勒索6万元用于私分挥霍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事先并未参与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合谋实施绑架犯罪,是在袁南京的纠集下,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故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共同犯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石林清放回后,又伙同刘川以胁迫手段向石林清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犯绑架罪正确,应予确认;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当。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刘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燕玉峰、刘珏、刘少荣在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刘超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免除处罚。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依法没收。
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袁南京、刘钰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袁南京、刘钰又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9条、第244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袁南京、李彬等8名被告人犯绑架罪,但一审法院只认定袁南京、李彬、胡海珍、东辉4名被告人犯绑架罪,认定其他4名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和刘超犯非法拘禁罪。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查明了有关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释放后向其勒索财物的事实,并由此判决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同时犯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分歧主要在于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和刘超行为的定性问题,即在该4名被告人参与了绑架活动的情况下,他们是否与袁南京等4人构成共同犯罪。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定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有三项:一是必须有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必须有共同故意;三是行为人必须有共同行为。本案中,二人以上和共同行为两个条件基本具备,关键在于认定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和其他4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一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意思联络;另一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其中相同的犯罪故意应当是指共犯人均认识到对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危害后果,且均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部分行为人虽然也参与了犯罪的过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于犯罪行为性质或者犯罪后果的认识与其他犯罪人的认识并不相同,特别是在一些犯罪中,有的行为人并不了解组织策划犯罪的行为人的真实犯罪意图和犯罪的性质,是由于被他人蒙骗,或者由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了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虽然他们的行为与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不应当认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能认定其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实际犯罪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和东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对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和刘超4被告人是否为绑架罪的共犯,则应按其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而定。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4人即预谋绑架被害人勒索钱财,此时燕玉峰等4被告人并未参与绑架犯罪的预谋。后袁南京纠集燕玉峰等4人时,名义是帮助他人讨债,即在加入犯罪时,燕玉峰等对于将要从事绑架并不知情。实施绑架后,燕玉峰等4人负责看押被害人,并未参与向被害人石林清家属勒索钱财的行为,在得知石林清与李彬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后将其释放,也并未分得勒索的赃款和赃物。可见,在这一过程中,燕玉峰等4名被告人始终认为其是在帮助李彬等人讨债,而不是在从事绑架行为。特别是案件的证据表明,当燕玉峰等4人得知被害人与李彬等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他们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这也表明了绑架是违背4人意志的。由此可见,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和刘超与其他4名被告人对于犯罪行为性质存在完全不同的认识,他们是基于对犯罪性质的错误认识参与实施了犯罪,不应认定其具有绑架的共同故意,他们与其他4名被告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对他们不应认定为犯绑架罪。
当然,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和刘超4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绑架罪,但并不意味着不构成犯罪。首先,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4名被告人出于帮助他人讨债的目的,具体实施了非法扣押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其次,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燕玉峰、刘钰和刘少荣在将被害人放回家后,又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向被害人石林清索取巨额钱款,这一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因此,对于燕玉峰、刘钰和刘少荣3名被告人,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数罪并罚;对于刘超则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该4名被告人共同犯绑架罪的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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