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8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彬,又名大彬,男,25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南京,又名袁金强,男,33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赵庄镇。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海珍,又名大振,男,24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辉,又名小辉,男,24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玉峰,又名丑子,男,20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少荣,男,20岁,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钰,男,21岁,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18岁,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200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即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石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按照事先的分工,东辉留在天津监视石林清的家属是否报警,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看押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向石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购买黄金后私分挥霍。同年3月10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石林清与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在石林清答应给他们10万元的情况下,于次日下午将石林清放走。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向石林清索要人民币6万元,私分挥霍。综上,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绑架罪。刘超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提请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彬辩称:实施绑架不是由本人提议。
被告人东辉及其辩护人辩称:东辉没有具体实施绑架行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玉峰辩称:事先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没有绑架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刘钰、刘少荣、刘超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事先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只认为是替人讨债,没有绑架的故意,事后也没有勒索被害人,不构成绑架罪。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石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李彬、袁南京指派东辉留在天津监视石林清的家属是否报警,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就地看押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分两次向石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石林清的家属将款打入李彬等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随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用该款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私分、挥霍。
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看押石林清期间,得知不存在被害人欠款的事实,遂于3月11日将其放走。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予以证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证据不足,罪名不当。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刘超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彬辩解的不是其提议绑架,被告人刘少荣的辩护人被告人刘少荣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被告人刘超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辩解的没有绑架故意,事后没有勒索被害人;被告人东辉的辩护人被告人东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钰的辩护人被告人刘钰没有勒索钱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少荣的辩护人被告人刘少荣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被告人刘超是未成年人其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二、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被告人袁南京不服,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重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判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将被害人放走后,又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犯罪事实认定不清。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重申一审情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
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被害人石林清与被告人李彬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并在被害人石林清承诺给付好处后,遂将被害人石林清放走。其后,被告人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石林清催要钱款,石害怕遭到他们的再次报复,便向被告人燕玉峰、刘少荣、刘钰指定的帐户打入人民币6万元,该款大部由被告人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俵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C3457)予以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林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为获取不义之财,相互勾结,并纠集他人施以暴力手段绑架人质,勒索财物,且勒索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他人纠集下,出于帮助同伙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拘禁的被害人放回后,又伙同刘川施以胁迫手段,向被害人索取巨额钱款。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均犯有绑架罪不当。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且其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珏、刘少荣在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免除处罚。
被告人袁南京所提没有绑架故意的辩解;被告人胡海珍的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辩解其没有绑架故意,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车牌号:冀RC3457)依法没收。
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四、重审二审情况
重审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袁南京、刘钰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南京、刘钰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五、解说
一、关于袁南京定罪量刑问题
本案被告人袁南京辩称,他没有预谋绑架,李彬当时就讲是去要帐。对此,我们认为,认定袁南京与李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不仅有其供述,还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佐证,而且李彬、胡海珍、东辉当庭供认在案发前与袁南京共同预谋绑架被害人。如按袁南京当庭讲,案发前李彬说是去要帐,对方欠14万元,而其第一次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勒索人民币50万元,第二次又勒索人民币30万元,获取赎金后,却大肆挥霍,与其当庭供述在逻辑上讲不通,且无证据证实,也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认定袁南京共同预谋绑架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案发前袁南京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预谋、策划,为犯罪分头准备作案工具,袁南京准备了作案用的手铐、警服、警灯等,还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在现场指挥、参与绑架被害人,确定关押被害人的地点,安排他人看押,两次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获取赎金后,与胡海珍、李彬在三个城市以刷卡消费的方式,疯狂购买黄金饰品等物,共计70余万元。在得知被害人跑了的情况下,又给被害人家打威胁电话,从以上其参与的具体情节看,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适当的,其上诉理由显系狡辩,应予驳回。
二、燕玉峰等四人的定罪问题
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行为客观上为绑架犯罪创造了条件,但主观上没有意思沟通,不能共同构成绑架罪;但在将被扣押人释放后又索要6万元,对于他们四人的行为如何定罪?
我们认为,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四人的行为性质应分两个时间段来分析:
第一个阶段,2006年3月9日凌晨,以为帮他人要帐而绑架被害人,至同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将被害人放走,他们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刑法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看押被害人期间(3月10日早上),他们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四被告人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也就是说绑架是违背四人意志的。但正是在这期间,袁南京等人两次打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了人民币80万元(第一次打电话是3月10日上午9:50左右,中午将50万元汇出;第二次是3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下午1:25左右将30万元汇出),也就是说,燕玉峰等人看押被害人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李彬等人的绑架犯罪,能否也认定燕玉峰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我国的刑法理论对犯罪构成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有机结合。本案中,燕玉峰等四人参与犯罪是受袁南京等人的“蒙蔽”,自认为是帮别人要账,袁南京等人并没有告诉他们真实的犯罪意图,所以从一开始他们就没有绑架犯罪的共同故意,以至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知道可能是绑架后,四人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而且此时也没有和袁南京、李彬等人进行联络,没有意思沟通,故没有绑架的共同主观故意,所以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个阶段,3月18日给被害人打电话要钱,最后索得6万元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被害人石林清被放前曾许诺,“如放人,给四人10万元”。这时燕玉峰等人又产生了一个新的犯罪故意——勒索这10万元。在放被害人之前,燕玉峰曾对被害人讲,“我们能绑你一次,也能绑你第二次”。3月11日下午3时许将被害人放走后,3月18日下午,刘钰、刘少荣、案外人刘川(在逃,已上网追逃)给被害人石林清打电话讲,“我们把你放了,你答应给我们的钱还不兑现吗?”还说,如果不汇钱的话,让被害人自己看着办。3月19日上午,石林清将6万元汇到刘钰等指定的帐号,后刘钰、刘少荣、案外人刘川与燕玉峰均分此款。
此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一审对此行为未予认定不当,检察院认为此行为构成绑架罪,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时的被害人并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而这时被绑架的被害人应是被扣押,失去人身自由的,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索要赎金。如向被绑架的被害人索要财物,比如威胁被绑架的被害人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而取走钱款,这种行为应定抢劫罪。而本案中被害人已获得人身自由,是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索要“酬金”,故本案中将被害人释放后,又向被害人勒索6万元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害人在被扣押的情况下,由被害人家属汇过来6万元,那么,四人的行为定绑架罪没有问题。被害人陈述中证实,当时答应给他们10万元,是为了让他们放了自己,使其免受伤害。后来给的6万元,是怕受到报复在被迫的情况下给的。故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将被害人释放后又索得6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刘超没有参与后面的行为,他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郝红鹰
附:论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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