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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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84年《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并配置独立的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具体地是指国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部门对许可证的正常管理活动。
  森林作为一种重要环境资源,它是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既有经济效益,也有生态效益。与国计民生、工农业生产等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鉴于森林的作用与地位,国家对森林的采伐实行限量采伐的保护性措施,以保护森林的再生能力。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审批限额予以采伐,同时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之实行统一管理,而长期以来,滥伐森林现象屡禁不绝,日趋严重。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对森林的限额采伐制度。对此类行为应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而签发的允许采伐林木的证明,主要包括准许采伐的树种、数量(蓄积)、面积、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是单位、个人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凡采伐林木郁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除外,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也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签发,对铁路、公路的防护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县属国营林场的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许可证;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则必须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的行为。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的制定和审批、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与方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职权等方面的规定。
  “年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的每年限制采伐的控制指标。根据2000年1月29日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的《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兑、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该《条例》第29条还规定,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超过批准发放”,是指明知国家批准的林木年采伐限额已经届满,仍然继续发放采伐许可证。
  “滥发”,是指超越自己的职权或者明知他人采伐许可证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予以批准而发给采伐许可证。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在要求情节严重的同时,必须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注: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仅供参考)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注: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对第三百四十四条作了修改,将该条的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展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因此,本条规定的标准与法释〔2000〕36号解释第十二条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完全一致,如将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调整为“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但是,有些不一致情况并未涉及刑法修改,如将“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调整为“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未再提及“情节恶劣”的条件。对此,司法实践中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当把握。)
  根据200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林业主管部门”,是指对全国林业生产和建设负有行政管理和指导义务与责任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林业部,各省、自治区设立的林业厅(局)及县、市级林业局和乡镇林业工作站。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对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是明知的,但对于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结果则持放任态度。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