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境外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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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已数额较大的境外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十条的规定,仅将第一款规定的“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调整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调整为十年有期徒刑,并对文字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休,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置宪法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涉外公务活动中,不惜损害国家的利益,以权谋私,进行钱权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在国内外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的赃款存入镜外,隐瞒不报,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使国家损失了这部分应得的外汇收入,应当要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存款。
  “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存入金融机构的外币、外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等。因此,这里讲的“存款”,是指外汇,而不是指人民币,因为人民币不能在外国自由兑换。
  存款的来源,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工作报酬、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还是违法犯罪所得;也不论是本人亲自存在境外,还是托人辗转存于境外,都是境外存款,均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行为。
  “境外的存款”,是指在中国国(边)境以外的地区或者国家的存款。
  “申报”,是指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境外存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目的是便于国家对其在境外的收入进行监督。
  “隐瞒不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取得收入或将收入从国内转出境外后,将其存入境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按规定申报。
  本罪必须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应当履行而拒不履行境外存款申报义务为前提,如果没有该项义务,则不构成犯罪。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并且是根据国家规定负有申报境外存款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境外有存款,如果其没有申报义务的,则不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境外存款应当申报而故意隐瞒不报。
  本罪的故意表现为先有在境外存款的行为,并且明知国家的申报规定,然后有意隐瞒拒不申报。不是出于故意隐瞒,而是对国家的申报规定不明知,在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没有申报的,或者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未及时申报的,都不能构成此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掩盖非法收入,有的是出于对国家的不信任,但无论是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