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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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文字调整,并增设第二款关于以受贿论处的规定。
  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四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是调整了法定刑,并增加了一档刑期。即由原先规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性质和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中的地位,他们违背自已的职责,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国家给予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会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败坏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声誉,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回扣、手续费。其所有权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财物”,根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在帐外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索取”,是指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
  “收受”,是指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至于是否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索取、收受他人大量财物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l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B、强行索取财物的;C、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些行为是通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但是他们是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单位受贿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索取、收受的财物不足定罪标准,并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应按一般单位受贿行为对待,不宜按犯罪处理。另外,对于实施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不宜按犯罪论处。对于收受回扣和手续费在账上记载的,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本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
  2、本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受贿罪是收受的财物归被受贿人个人非法占有。
  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按个人受贿罪处理。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受贿罪中自然人罪名的确定依单位受贿罪罪名确定。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8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以外的其他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