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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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贿赂犯罪既是职务性犯罪,也是一种图利性犯罪,在对这类犯罪分子给予惩处的同时,也要给予经济处罚,为此,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七条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针对个人对单位行贿的行为增加了罚金的规定。
  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六条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一档刑期,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进一步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相较受贿罪,司法实践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偏小,行贿者普遍安然无恙,无异于放纵其对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反而会成为不公平竞争的受害者。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的有效途径。因此,对行贿犯罪应依法加大查处力度,严肃处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财物”,根据2008年《商业贿赂意见》第7条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单位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与直接给予财物相比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以行贿论处。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人回扣的,应以行受贿论处。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应以行受贿论处。
  本罪是数额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l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或单位明知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
  现实中,给予国有单位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人根据法律、政策符合条件,有资格,也应当得到某种正当利益,如参与招投标注、办理某种手续等,但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正之风,一些单位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方有这种行为的可以批评教育,不宜以犯罪论处。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要件,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避免打击面过宽。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以外的其他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规定虽针对的是行贿罪,也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行贿行为。
  这是对行贿人自首和立功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立功制度的重要补充。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刑法作了上述特别规定。
  “被追诉前”,是指调查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参照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4条规定,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