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原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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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是指在战时情况下,公民对国家、政府和武装力量征收、征用其所属的房屋、车辆、场地等作战所需的物资,能够提供而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本条规定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修改后,罪名相应调整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征收、征用管理制度。在战争期间,国家和武装部队根据需要,对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实施紧急征收、征用,是补充战时迅速组建扩建部队,提高部队的机动和运输等后勤保障能力,保证战争胜利的必要条件。在现代战争中,武装部队进行作战和实施扩编所需要的物资保障能力要求高,世界各国普遍采取征用措施,并对调用征购军用物资和设施的范围、对象、时机、权限、惩处等,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3月14日通过2020年12月26日修订的《国防法》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过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军事征收、征用”,是指在战争或类似战争等紧急情况下,出于军事需要而依法征收或有偿使用武装部队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机关、团体、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财物及其劳动力,包括房屋、场所、机器、设施、交通工具、粮草、药品、衣服等一切急需物品以及公民个人的劳动力。“征收”是指发生所有权转移,事后一般不再返还;“征用”是指有偿使用,事后要进行返还。一般情况下,由执行作战任务或者其他类似任务的武装部队的指挥人员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亦可决定进行军事征收、征用。军事征收、征用应当是有偿的,但这不是说在执行军事征收、征用的当时就要给予补偿。当场无法给予补偿的,执行军事征收、征用的单位应当给被征收、征用人当场开具征用证明,在以后有可能时再行补偿。补偿的数额则仅限于由于军事征收、征用造成被征用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拒绝”,是指拒不接受军事征收、征用,既可以是对有关单位的征用通知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经教育仍不加以改正,又可以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征用。方式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本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
  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拒绝军事征收、征用行为,但不是发生在战时,亦不可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拒绝征用的;煽动多人拒绝征用重要急需要物品的;因其行为始误战机的;造成作战失利的;影响军事任务完成的;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等等。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9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在战时明知是出于军事需要而依法征收、征用而予以拒绝。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本罪与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的界限
  前者是因军事需要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是通有紧急情况的武装部队的指挥人员依法作出的有偿使用公民、单位的财物,与后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由军人擅自进行的抢劫、掠夺战区无事居民财物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依法作出,后者擅自进行;前者有偿使用,后者无偿占有;前者出于国家的军事需要,为了国家的国防利益,后者则是出于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了满足私欲;前者包括一切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后者一般仅限于动产;前者既可在后方,又可在前方,后者则必发生在前方即军事行动区等。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