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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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管理制度。生物安全事关人民的健康福祉、社会的长治久安、民族的存续发展,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生物安全法》的实施,明确了各方主体在维护生物安全方面的法律责任,设定了一系列处罚措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与生物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实现了有效衔接。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外来入侵物种。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根据该条规定,外来入侵物种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实践中可以依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名录依法确定外来入侵物种的范围。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经联合中国科学院先后分四批公布了共计71个外来入侵物种,其中植物物种40个、动物物种31个。具体包括:(1)2003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科学院联合公布《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将16个危害十分严重的物种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包括茎泽兰、豚草、薇甘菊、互花米草等9个植物物种和庶扁蛾、湿地松粉蚧等个动物物种。(2)2010年,《中国第二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公布的19个外来入侵物种,包括马缨丹、三裂叶豚草、大藻等10个植物物种和桉树枝瘦姬小蜂、椰心叶甲等9个动物物种。(3)2014年,《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三批)》公布的18个外来入侵物种,包括反枝苋、三叶鬼针草、小蓬草等10个植物物种,巴西龟、尼罗罗非鱼等8个动物物种。(4)2016年,《中国自然生态系统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四批)》公布的18个外来入侵物种,包括长芒苋、垂序商陆、五爪金瓜等11个植物物种,食蚊鱼、德国小蠊等7个动物物种。
  需要注意的是,“外来入侵物种”,不仅包括相关物种的活体,还包括植物物种的种子、苗木,以及动物物种的卵、蛋以及胚胎等其他繁殖材料。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从入侵风险看,除外来入侵物种的活体(植株)外,植物物种种子、苗木、动物物种的卵、蛋、胚胎以及其他繁殖材料,也具有入侵本地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实风险。外来入侵物种对本地生态环境通常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植物种子、寄生的虫卵一旦扩散至本地环境中,其生长、繁殖迅速,竞争能力强,将对其他相邻种群形成明显抑制效应,从而严重威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2、从外来物种的入侵历史看,植物种子、昆虫以及水生动物的卵是外来物种扩散、入侵的常见载体,例如,钻形紫苑可产生大量瘦果,果具冠毛随风散布入侵;假臭草为其他作物引种过程中种子混杂或随观赏植物盆钵携带进行长距离传播入侵;湿地松粉蚧于1988年随湿地松无性系繁殖材料进入广东省台山:松材线虫远距离主要靠人为调运疫区的苗木、松材、松木包装箱等进行传播;等等。
  3、从相关管控外来物种的法律规定看,正是考虑到了上述入侵风险和现实危害,常常将外来物种的种子、卵、蛋、胚胎等也作为规范对象。例如,《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是指自然分布在境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繁殖材料。”基于此,外来入侵物种不仅包括处于存活状态的“物”,还包括具有繁殖潜力、扩散风险的“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国管控外来入侵物种的法律制度虽然初步建立,但仍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生物安全法》关于管控外来入侵物种的规定仍显原则、概括。除《生物安全法》外,有关管控外来物种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就自境外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而言,我国相关法律确立了审批制度,要求在经过检疫或科学论证后才准予引入,并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违反相关规定自境外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的,属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例如,《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又如,《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再如,《农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还如,《种子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是指行为人从境外进口或者通过携带、邮寄和运输等方式向境内输入该物种。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引进的单位或者个人、繁育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逃到野外,更不能随意放至野外,避免造成生态系统的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例如,《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
  “释放外来入侵物种”,是指行为人主动解除对某一外来入侵物种的控制、封闭状态,使其不被阻挡地逃逸到开放的生态环境中。近年来,巴西龟、虎皮鹦鹉、小葵花鹦鹉等外来物种交易在宠物交易市场较为活跃,宠物逃逸或者弃养宠物后随意放生的现象突出,带来生物和生态安全隐患。对此,《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是指行为人随意抛弃外来入侵物种,放任其进入外部环境的行为。丢弃与释放的行为方式具有相似性,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对象,释放行为一般针对具有自主行动能力的动物物种;而丢弃行为一般针对植物物种的种子、苗木,或者是动物死体、幼崽、雏鸟、卵、蛋等缺乏自主行动能力的物种载体。二是行为动机,释放行为一般是为了物种“自生自灭”,往往对被释放物种进入的环境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例如释放鱼、虾等水生动物会选择河流、池塘等水域环境;丢弃行为则更具随意性,对物种未来的生存状态没有明显的预期,对于被丢弃物种可能进入的环境一般不具有选择性。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数量。相较非法引进、处置少量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数量较大的,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危害更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应当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考虑因素。(2)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从实践来看,给林业、渔业等领域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一直是外来入侵物种的突出危害。将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作为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人罪标准之一,符合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实践需要,且具有可操作性。(3)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风险的。考虑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将“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有助于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4)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破坏程度。如果实施非法处置外来物种行为的地点处于自然保护区、生态脆弱区,或者行为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应注意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实践中,“无意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无意引进”是指一个物种通过人类或人类的传播运输系统扩散到其自然分布区域之外,即非人为的引进。据统计,在致害性外来入侵物种中,40%属有意引进、50%属无意引进,经自然扩散进入中国境内的外来入侵物种不到10%。例如,20世纪中后期,为提高渔业产量,中国云南众多高原湖泊大量引种外来鱼类,食蚊鱼随着其他鱼类引种被无意引入。食蚊鱼通过捕食浮游动物、土著鱼类的鱼卵或鱼苗、两栖类的卵或幼体,造成当地部分土著种的濒危和灭绝,进而改变入侵地水生物种群落结构,影响水生生态系统功能,被纳入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入侵种之一。2016年,食蚊鱼被列入《中国自然生态系统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四批)》。目前,食蚊鱼在中国长江以南(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各地小水体中均有分布,甚至在中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发现食蚊鱼的分布。所谓“无意”,一般为超出预期、对行为后果持排斥的态度,故“无意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通常不存在主观故意。本罪为故意犯罪,“无意引进”外来入侵物种一般不能构成本罪,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或民事责任。但行为人如事后发现无意引进了外来入侵物种,仍不履行法定义务,采取及时、必要防范措施,放任其扩散、进入外部生态环境中,则有“明知故犯”之嫌,有可能因非法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构成本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