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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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指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并增设第二款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的规定。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增加第三款关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犯罪和第四款关于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开展各项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加规定本罪,主要是针对实践中时常发生的,行为人没有采取聚集众人的方式,而是个人以各种极端方式冲击、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对个人采取极端方式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惩治的效果非常有限,一些人被多次治安管理处罚仍然继续实施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定国家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各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等等。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各级军事管理机关(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军事管理部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本罪中的国家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国际组织设在我国的机构都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多次扰乱”,即至少实施了三次以上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一般表现为如冲击国家机关所在地;在国家机关门前或者院内喧哗、吵闹;向国家机关抛掷石块、杂物;占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场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出入或上下班;辱骂、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
  “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是指对其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有关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行为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不改正其行为,继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等。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个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同时规定:对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党和国家领导人住地、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场馆、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中央军委大楼、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办公场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宾下榻处等非信访场所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在认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等入罪情节时,要将上述场所作为重要考虑因素;构成相关犯罪的,从重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9年《信访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煽动、教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法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