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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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自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竣、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1997《刑法》对引诱、教竣、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作出修改,根据情节作了拆分。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属于复杂客体。强迫他人吸毒,往往使人染上毒瘾,成为吸毒者,而吸毒成瘾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使吸毒者身体虚弱、智能减退、人格扭曲,而且吸毒还是爱滋病传播的途径之一。同时,吸毒会诱发盗窃、抢劫、赌博、卖淫等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对强迫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强迫”,是指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采用酒醉、麻醉等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吸食和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单纯故意杀人或者伤害为目的而强迫他人吸毒,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他人吸毒仅是杀人或伤害的手段而已。
  如果行为人在强迫他人吸毒后,为灭口而杀人,这样行为人就有了两个犯罪故意,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强迫他人吸毒,采用暴力手段,如果致人轻伤的,按强迫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对重伤或死亡采取的是一种故意放任的心理态度,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吸毒后,由于毒量过大,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对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0条的规定: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强迫他人吸毒。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牟利,有的是出于报复,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条对此罪没有规定“情节严重”作为必要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本罪。而不论被害人是否吸食、注射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任何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综合全案的各种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给予行政治安处罚。
  (二)本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手段不同。本罪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的手段;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则是用引诱、教唆、欺骗等手段。
  2、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本罪的对象系在暴力、胁迫下违心吸毒;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对象系受引诱、教唆和欺骗,由不愿到情愿吸毒。
  3、刑罚处罚不同。本罪重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如果行为人对同一个人同时实施了强迫、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造成他人吸毒的后果,应择一重罪处罚,定强迫他人吸毒罪。如果行为人对不同的人或者同一个人不同时期分别采取上述手段,促使他人吸毒,则分别构成两个罪名,应予以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根据2023年6月2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对于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应当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上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控制假释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在前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