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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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受法律保护。《宪法》和《》为集会、游行、示威依法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1989年颁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对非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扰乱、冲击的,不构成本罪。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扰乱”,是指故意在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聚众起哄闹事;进行煽动性的演讲;强行让其参加者聚众性地停留或解散;阻止、抗拒管理工作人员维护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等等。
  “冲击”,是指冲闯、强行进入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队伍;堵塞、占据集会、游行、示威队伍进行、停留的通通、场所;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的行为,必须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才能构成本罪。
  “公共秩序混乱”,主要是指: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无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行经地或举行地的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混乱;因之发生骚乱或者打、砸、抢、烧、杀等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0条的规定,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正在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是合法的,仍然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或者其他破坏活动。
  二、认定
  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构成。
  2、侵犯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和对游行、示威、集会的管理秩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公共秩序外,还包括公共安全。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扰乱、冲击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进行破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按法律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获许可,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