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监禁在狱中的罪犯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在“反革命罪”一章规定了聚众劫狱罪和组织越狱罪,第九十六条规定:“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在本条对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作了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聚众劫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公然聚众持械将罪犯非法劫出狱外,对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破坏性极大,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聚众持械以暴力劫夺狱中的罪犯的行为。
“聚众”,是指聚集、纠合三人以上。
“持械”,是指携带、持有、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较大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包括各种枪支、弹药,如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及其他非法制造的各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如匕首、刮刀、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其他器械,如木棒、铁棍、菜刀、斧头、炸药等。
“劫狱”,是指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夺狱中在押的罪犯。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采用聚众持械冲进监狱,杀伤、杀害监管人员,砸毁、破坏监狱设施、抢夺、抢劫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绑架人质进行威胁,药物麻醉监管人员等方法劫夺在押罪犯;或者声东击西,采用暴力调离监管人员,以便于狱中人员逃跑;等等。
劫狱中的“狱”,往这里应作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关押、羁押、监管罪犯的场所。其不仅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对罪犯进行审判的审判场所,以及对罪犯执行死刑的刑场,罪犯参观、学习、劳动、医治的场所等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只追究参与犯罪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人的刑事责任。
“首要分子”,是指在暴动越狱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加的”,是指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一般参加者,其中包括被胁迫、利诱参加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通过聚众持械手段,使狱中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
二、认定
应注意划清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界限
组织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纠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有组织地逃往狱外的行为。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相同之处:(1)侵害的客体相同;(2)主观故意相同;(3)犯罪表现形式相同,都是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地集体实施的。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聚众劫狱罪是由狱外人员实施的行为;而组织越狱罪是狱内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集体逃往狱外的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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