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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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1979年《刑法》第一百条反革命破坏罪中曾规定有抢劫国家档案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2020年6月20日修订的《档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归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不是本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档案法》和2017年3月1日修订的《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
  “擅自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批准,自行决定将档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
  “擅自转让”,是指未经批准,自行决定将档案的所有权转给他人的行为。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卖、转让有关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重要档案的;多次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牟利较大的;出卖、转让国有档案造成恶劣社会或者政治影响的;因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受过行政处分不思悔改又实施这种行为的:将国有档案出卖、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人员的;等等。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如刺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机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擅自出卖或转让,如果行为人不知出卖或转让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