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哄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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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018年3月11日修正的《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因此,对于任何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都应予以法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公私财物”,是指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财产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动产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一切可以移动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如机器设备、牛马、原材料,以及柴米油盐等。而不动产上的可移动部分,如房屋上的门窗,果树上结的果实,以及证明不动产产权的文契等,都属于动产范围。对于不动产是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哄抢财物,意味着财物发生转移,从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之下,转移到哄抢者手中,而不动产一般是不能用上述方法转移的,但是不能排除发生以贪利动机侵犯不动产的可能性。诸如哄抢果林。由于本法未明确规定哄抢只限于动产,因此,对于哄抢不动产的,也可以本罪定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聚众哄抢”,是指聚集三人以上,依靠人多势众,使被害人难以阻止的情况下,共同抢夺公私财物。
  本罪是数额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数额较大”,可参照抢夺罪的数额标准。
  “其他严重情节”,通常是指参与哄抢人数较多的;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的;哄抢一般文物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哄抢次数较多的,等等。
  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注: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仅供参考)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并非所有参加聚众哄抢的行为人都构成本罪,只有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
  “积极参加的人”,是指在聚众哄抢中,积极出主意,起骨干带头作用或者哄抢财物较多的。
  本罪所称的聚众哄抢是一种行为方式,并不要求一定要存在所谓的“聚众”,因此,没有首要分子时,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如在场人员自发哄抢财物的,即使没有首要分子,对于积极参加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聚众哄抢他人财物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仍故意为之。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纠集多人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的行为,也可以本罪论处。
  二、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可参照抢夺罪的数额标准。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哄抢重要军事物资的;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的;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的;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的;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的;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