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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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特征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
  本条系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刑法修正案(六)》虽然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但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没有进行规制。如果仅仅给予治安处罚,这种惩罚力度与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相适应,也不足以震慑这类犯罪。《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则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是继《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又一重要立法,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是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我国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达三亿多,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着我们明天的事业。不法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差,以及一些未成年人精神空虚、物质缺乏之机,通过诱骗、胁迫甚至暴力手段,组织辍学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者社会流浪少年,对在校学生实施抢夺、敲诈勒索、伤害等活动;在大型商贸区繁华地带实施盗窃、扒窃、抢夺等活动。有些大的违法犯罪团伙,分工明确,组织纪律严密,还分配一定任务,制定了赏罚制度。不仅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而且剥夺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健康权,使他们逐渐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必须予以严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包括身体残疾和智力发育不正常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
  “组织”,是指通过招募、雇用、强迫、引诱、拐骗、容留等方法将缀学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组织起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招募”是指在社会上物色对象后网罗、招收;“雇用”,是指用金钱网罗、招收未成年人;“强迫”,是指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未成年人参与;“引诱”,是指用诱惑的方法招收未成年人;“拐骗”,是指用蒙骗、哄骗等方法招收未成年人;“容留”,是指为流浪在社会上的未成年人提供聚居的场所。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是指进行了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本条列举了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四种常见的典型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并未穷尽,因而加了一个“等”字,说明在适用范围上并不限于以上四种行为。但是在作等外解释时,应考虑相当性,即所涉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且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的危害程度相当。如“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多为成年人。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但必须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组织者”,防止扩大打击面。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一般以牟利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严重侵犯其身心健康,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组织行为”,不具备这种组织行为的不构成犯罪。本罪没有情节和后果的限制,一般只要行为人组织三名以上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就构成本罪。但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认定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则不构成犯罪。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对于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如果是同一个组织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否则违反了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先后分别组织不同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或者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事实上存在两个独立的组织行为的,则构成数罪,应当实行并罚。
  2、行为人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过程中,又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拐骗、拐卖等行为的,如果相关行为本身作为“组织”手段之一的,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之。如果在组织过程中,出于其他故意,单独实施了故意伤害、猥亵、强奸等犯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罪的界限
  本罪的适用应排除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情形,即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活动本身并不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仅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如果所组织实施的盗窃等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等犯罪构成,则对组织者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间接正犯或者教唆犯原理来处理。具体而言:若其所利用的未成年人未满十六周岁,则该未成年人实际上成为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的工具,依间接正犯原理,对组织者直接认定为具体的盗窃罪、抢夺罪等;若所利用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则该未成年人本人也应对盗窃、抢夺等承担刑事责任,此时组织者实属教唆犯,且为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从重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大量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长期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因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给当地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司法疑难解析】
  l.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涵义。实务刑法评注主张,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之中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如作等外解释,应考虑相当性,即所涉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且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的危害程度相当。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作了同条规定,故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适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应无不妥。
  2.强迫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定性。实践中,不少行为人在组织的过程中实际带有“强迫”性质。本评注主张,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之中的“组织”可以扩大解释为包括强迫在内,因为强迫本身也是一种组织行为。当然,如果相关强迫行为可以依照处罚更重的罪处罚的,则应当适用相应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