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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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特征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我国有关法律对利用他人和残疾人进行乞讨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但这只属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虽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1997年《刑法》没有利用残疾人进行乞讨如何处罚的规定,因而也无法利用这一附属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此罪,较好地解决了刑法如何与相关法律保持协调、衔接的问题。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是残疾人、儿童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同时还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残疾人、儿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之中一些人被幕后的“黑手”操纵,充当乞讨牟利的工具,为了博得社会更多的同情,甚至不惜故意恶化残疾儿童的伤口,严重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格尊严、身心健康和人身自由。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2020年12月26日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我国已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作为签约国,我国政府理应承担国际义务,采取相应措施。《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就是对以强迫儿童进行乞讨的形式虐待儿童的行为,“进行司法干预”的具体体现。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残疾人、儿童。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被组织的乞讨人员进行殴打、捆绑、拘禁等危害人身安全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胁迫”,是指对被组织的乞讨人员进行威胁恫吓的行为。威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举动。如扬言进行报复、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或者手持凶器威吓等,以达到精神上强制的目的。
  “组织”,是指通过招募、雇用、强迫、引诱、拐骗、容留等方法将流浪在社会上的残疾人、儿童组织起来,在公共场所进行乞讨。“招募”是指在社会上物色对象,网罗、招收残疾人、儿童;“雇用”,是指用金钱网罗、招收残疾人、儿童;“强迫”,是指对本不想乞讨的残疾人、儿童,使用精神威胁、肉体折磨等方法,逼使其从事乞讨活动;“引诱”,是指用诱惑的方法,促使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拐骗”,是指用蒙骗、哄骗等方法,使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容留”,是指为流浪在社会上的残疾人、儿童提供聚居的场所。
  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是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两个必备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而是采用诱骗等其他方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人,而不是组织多人进行乞讨的,也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一般仅限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组织者,包括幕后操纵者、指挥者和具体执行者。对于一般参与乞讨的人员,考虑到其本身实际上属于受害者,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严重侵犯其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残疾人、儿童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对进行乞讨的残疾人、儿童是否有“组织”的行为。如果没有,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过程中,又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拐骗、拐卖、猥亵、强奸等行为,如果是作为本罪所要求的手段之一的,应按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处理,从一重罪处之。如果在组织过程中,出于其他故意,单独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三次以上)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组织众多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屡教不改,长时间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