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与构成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单行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未规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吸收上述规定,仅作了文字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同时又包括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的侵害,来实现其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的侵害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正在依法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范围内,依法正在实施解救工作,以使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的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实践中看,解救人员主要是公安人员、妇联组织工作人员、人民政府部门、村乡干部等,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如受聘为解救工作开车的司机、带路群众等。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是受家庭成员虐待的妇女、儿童,而不是被收买来的妇女、儿童,就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聚众阻碍”,是指有预谋、有组织、有领导地纠集三人以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行为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具体行为多种多样。有的是组织、指挥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工作人员的身体;有的是砸毁、扣押解救用的车辆、器械;有的是组织、指挥众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围截、干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工作;等等。无论具体行为方式如何,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解救活动是否因阻碍而中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根据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只追究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一般是当地有一定威望、号召力的人,故极少有未成年人成为该罪主体。
“首要分子”,是指起组织、纠集、策划、指挥、煽动作用的分子。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故意聚众予以阻碍。虽然本罪是聚众性犯罪,但并不要求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只要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构成本罪;至于其他各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主要根据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和区分:
1、从犯罪对象看。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人员以及其他负责解救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对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解救活动进行聚众阻碍的构成本罪,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非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聚众阻碍解救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解救活动中,超越解救职责范围,或滥用解救职责遭到群众阻碍的,阻碍者亦不构成本罪。
2、从客观行为看。是否以聚众方式实施阻碍行为,是决定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性条件。如果行为人纠集多人,但未能实施阻碍解救行为的,或者虽有阻碍解救的行为,却不是以聚众方式实施的,均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解救工作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聚众对解救人员实施侵害行为的,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3、从主观故意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侵犯的对象是正在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如果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或者没有聚众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众人参与的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
4、从犯罪主体看。行为人必须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本条只限于对首要分子按本罪处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参与者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范围较窄,必须是负有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范围较大,可以是任何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虽然其中包含着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但根据本条的精神,如果是行为人聚众阻碍这些人员执行职务,则应将其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犯罪来处理。当然,参加聚众阻碍解救职务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行为特征是聚众阻碍,至于使用何种方法实施阻碍行为的在所不论,只要属于聚众阻碍,就符合构成条件;妨害公务罪一般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阻碍行为才可构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胁方法。
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处罚的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论,但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妨害公务罪在处罚的行为人的范围上没有特别的限制。
4、主观故意不同。本罪要求明知的内容较为具体,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作人员正在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妨害公务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在执行公务即可,其内容是笼统的,至于执行何种公务,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务的内容,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本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体仅限于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限于执行解救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对象则不仅限于此,对任何人解救进行阻碍,都可构成该罪。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聚集众人进行阻碍;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要求的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
实践中,对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聚众阻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职务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以较重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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