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编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原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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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原罪名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五条对该条的罪状作了修改,增加了有关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的内容,本罪罪名也相应更改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基于信息定价的市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是资金合理配置、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础。投资者掌握的信息越真实、越完整,有利于其作出准确的判断,并影响其投资行为。如果故意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必然会对其产生误导,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进而影响到正常的交易秩序,应予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投资者。
  “投资者”,是指投入现金购买证券、期货合约以期望获取利益或利润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虚假信息”,是指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期货合约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发行人的增资计划、重大的投资行为、资产的重大损失、经营环境的重大变化、分配股利信息、减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等。
  “提供”,是指将虚假的有关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故意传播或扩散,既可以提供给个人,又可以提供给单位;既可以是当面口头提供,又可以不面对他人而采用书面、影视、计算机等方式提供;既可以单个地提供,又可以成群成批地提供。但无论其方式如何,其所提供的必须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且必为虚假的信息。如果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无关或者所提供的不是虚假的信息,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虚假信息的来源,既可以是自己编造的,又可以是他人编造的,但来源如何都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伪造”,在这里是指按照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的特征包括形式特征如式样、格式、形状等内容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石印等各种方法,制作假交易记录冒充真交易记录的行为。
  “变造”,是指在真实交易记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剪接、挖补、拼凑等加工方法,从而使原交易记录改变其内容的行为。
  “销毁”,是指将证券、期货交易记录采用诸如撕裂、火烧、水浸、丢弃等各种方法予以毁灭。
  “诱骗”,是指采取提供虚假的信息或将交易记录加以销毁的方式,以对投资者进行欺骗、引诱、误导,从而骗取投资者信任使投资者买卖该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
  本罪为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有上述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或者虽有实际损害后果但不是严重的后果,都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3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4)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为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虚假信息,故意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是为自己或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但也不排除报复陷害他人。无论其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行为,也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依据情况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应注意区分本罪与预测错误的界限。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之所以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往往是因为收受他人贿赂,或者为了贪污、挪用、侵占、盗窃单位或有关投资人的资金。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往往构成数罪。因此,在认定本罪时、还应查清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前因后果,以便一并予以惩处其他相关犯罪行为。
  (三)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
  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都包含着提供虚假信息的内容,同时都有可能诱使相关投资者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表现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从业人员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扰乱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以诱本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