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原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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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一款,主要是扩大了主体范围,将“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纳入到本罪的主体范围,同样也意味着犯罪对象由原先的国有公司、企业资产扩大至其他公司、企业资产。因此,原有的罪名已经不能涉盖本条的罪状表述,相应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国有资产和其他公司、企业资产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和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来说,国家是其资产的所有者,作为资产终极所有者,国家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这是一种原始产权,是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行为而形成的,是代表全体人民享有的财产权利,通常表现为财产的收益权和资产的最终处分权。由于国家不可能去经营成千上万的国有公司、企业,只有通过国有公司、企业自己的经营使国有资产在运营中保值增值,为国家带来收益,所以国家所有权必须分解出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将国有资产的实际支配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交给国有公司、企业,而国家只享有原始产权。本罪的客观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使国家丧失了部份原始产权,即丧失了被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那部分国有资产其原有价值与现有价值的差价所代表的那部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制定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产权登记制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产权收益监缴管理制度、资产评估管理制度以及通过清产核资核实企业资本金的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切实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有效防止和控制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有重要的作用。本罪在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同时,也破坏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因为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是建立在对国有资产评估中粗评、漏评、低评的基础上的,直接侵害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以致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对于其他公司、企业来说,其所拥有的资产也是其用于经营发展,与其他公司、企业进行交易、开展合作的重要保证,也直接关系到所有股东、员工的切身利益,其并不属于公司、企业的设立者或者经营者个人,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同样破坏了对公司、企业资产的相关管理制度,造成了公司、企业资产的严重流失。也有必要予以刑事规制,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广大公司、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平等保护”的精神。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资产,包括国有资产和其他公司、企业资产。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出售或者转让个人名下资产的,不在本罪规定的范围之内。
  “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其他国有财产。
  “其他公司、企业资产”,是指除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的资产,具体表现为公司、企业所有的资金、机器、设备、厂房、土地、知识产权等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故意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如2008年10月28日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低价折股”,是指将公司、企业的实物财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故意低估作价,折合为股份作为出资。
  “低价出售”,是指将上述公司、企业的资产以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卖给他人。
  将国有资产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进行了资产评估、但低于所评估资产的实际应有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帐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公司、企业的商标、商誉、专利等无形资产未计入资产;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擅自将属于公司、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其他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从中收取回扣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公司、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重大损失”,是指因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而使国有资产或者其他公司、企业资产大量流失无法挽回或者导致相关公司、企业破产等。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将国有资产或者其他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被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发现,予以及时制止或纠正,客观上未发生“重大损失”危害结果的,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2022年4月29日新的《规定(二)》出台后,2010年的规定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追诉标准前,仍可予以参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同、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企业。
  “上级主管部门”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
  “其他公司、企业”,是指除国有公司、企业以外其他所有的公司、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上述公司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中承担领导责任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国有资产或者公司、企业资产流失等危害后果,徇私舞弊,故意将上述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思想知识水平低,专业知识不足,业务工作能力低,以致在资产折股和出售时发生错误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应把握本罪与一般徇私低价处理国有资产或者公司、企业资产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司、企业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低价处理国有资产或者公司、企业资产的行为未造成上述后果的,就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徇私舞弊、低价变卖国有资产或者公司、企业资产,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职务侵占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更加广泛。
  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徇私情或私利;职务侵占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单位财产。
  4、侵犯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对国有资产和其他公司、企业资产的管理制度和财产权;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于类似以造成的损害后果定罪量刑的,一般掌握在定罪标准的五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