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自1994年7月5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将入罪标准由“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调整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并对法定刑作了调整,将两档刑调整为一档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入罪门槛由“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二是提升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调整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也包括他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与侵犯著作权罪不同的是,本罪的侵权具有间接性,即对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复制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不过是前述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一种帮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权罪相对要小些。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侵权复制品。
“侵犯复制品”,依本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的作品,包括:(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视听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具有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谋求利益的主观意图。
“销售”,是指将侵权复制品向消费者出卖。非销售营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行为人赠与、出借或收买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应该注意的是,对这里的“销售”之理解不应过于狭窄,对于出于营利目的,将侵权复制品大量出租的也应视为一种“销售”行为,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责。
本罪是数额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该《解释》第14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参照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7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注:本条在法释〔2004〕19号解释第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货值金额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中宜妥当把握)
上述解释只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标准,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尚待相关解释或规定出台。
本罪所指侵权复制品,一般是指在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情况下复制、出版和制作出来的,但是“销售”《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使用的作品的,如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认定是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违法所得数额。如果仅为销售少量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不大的,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可给予行政处罚。(2)合法复制品的性质转化,复制品的合法性一般是有一定条件的,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合法复制品的性质发生转化,已不具有合法性,如依照《著作权法》,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但这些作品只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如果出版发行,则是非法的,因此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销售有关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按本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应该是指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如果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自己实施销售行为的,构成侵权著作权罪而非本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事先共谋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根据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第16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故意进行销售。
“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认为其属于“明知”,不能把“明知”局限于“确知”,以免放纵犯罪分子。对于“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全案情况尤其是侵权复制品的来源渠道、行为人进货与销售的价格等客观事实来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并不知道属于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的属于侵权复制品,如果并不明知,即使存在严重过失也不构成犯罪。二是看其销售对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不属于的不构成犯罪。三是看其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或有无其他严重情节,如果数额未达巨大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有时可能是与制作者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行为;侵犯著作权罪可以表现为复制发行或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行为。
实践中,行为人如果实施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又销售其制作的侵权复制品而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后一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对其只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而不能再定一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并非其本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其两个行为又符合构成犯罪的数额或情节要求的,则应对其定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事先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通谋的,对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属于共同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第15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根据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2)不具有悔罪表现的;(3)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该《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根据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1)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2)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3)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4)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该《解释》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认罪认罚的;(2)取得权利人谅解的;(3)具有悔罪表现的;(4)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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