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一款,主要一是将接受和提供服务纳入到非法牟利范围,解决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二是扩大了主体范围,将“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也纳入到本罪的主体范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公司、企业以获取财产上的最大利益为其目标,向投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事业单位虽不以营利为其最终目的,但以国家拨给的经费为财产基础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必然损害相关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利益,应当予以刑事规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亲友的经营非法提供便利,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是指利用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尤其是担任领导,主管生产、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既可以是利用自己的职务直接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便利,又可以是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地位去控制、指挥、要挟、左右他人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的便利等。为自己的亲友进和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不能构成本罪。
“亲友”,泛指亲戚与朋友,宜作广义理解,只要行为人为与自己关系较为亲密的人进行的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了便利,即可认定属于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
具体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
通常是行为人利用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的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把明知是可以盈利本应为本单位经营的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去经营。但如果这项业务不属其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即使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的,并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亦不能构成本罪。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简言之,就是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高价购进,将本单位的商品低价卖给其;或者花高价接受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的服务,将本单位的服务低价向其提供,从而损害本公司、企业的利益。
3、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商品、服务不合格,仍决意购买、接受。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实知道是不合格商品、服务,又包括行为人可能知道是不合格商品、服务。如果确实不知道是不合格商品、服务而采购、接受的,除非符合本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否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同时,对于所采购、接受的不合格商品、服务,不论其价格如何,是否属于高价采购等,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重大损失”,是指因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进行经营而使本单位丧失了可能得到的利润即将单位本应得到的利润转移给了自己的亲友,数额巨大的;或者因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取高价采购或低价销售商品;或者采购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不合格商品,从而将亲友经营的损失转嫁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的。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4)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2022年4月29日新的《规定(二)》出台后,2010年的规定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追诉标准前,仍可予以参考。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其他公司、企业”,是指除国有公司、企业以外其他所有的公司、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等。
“工作人员”,是指上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公司、企业的所有工作人员,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是一种背信经营的行为,但为帮助亲友获取非法利益仍故意实施这种行为。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即使对其亲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也不能以本罪论处。二是看行为人通过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司、企业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非法获利数额是否巨大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因为本条中并无行为人非法获利及其数额大小的规定,而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背信经营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
(二)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者致使公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于类似以造成的损害后果定罪量刑的,一般掌握在定罪标准的五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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