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四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和“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客观要件,在两档法定刑中分别增加规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罪名也相应由“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直接破坏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总量控制和比例管理,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增加了客户资金的风险,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客户资金。
“客户资金”,此处特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公或对个人的入款或存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不入账”,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接收客户入款或者存款时,只是单方面地发给客户一张存单,而不将其款项记入本单位的大账,即不纳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财政的银行会计核算,而仅将其另入法定会计账册以外的本单位小“金库”账册上。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数额不是巨大,又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征求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回复意见》:保险费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客户资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收到保险费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3)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4)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吸收的是客户资金应当入账而故意不入账。刑法原规定需要“以牟利为目的”,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已删去了这一要件。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只有不入账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因此“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主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二)本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个人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显然应当视情形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也属于挪用资金或者挪用公款行为。因为一旦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实际上客户资金就已成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如果该资金未能收回或者未能全部收回,将由金融机构而不是其工作人员个人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界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针对当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该资金经营、管理中发生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受托、信托的财产行为专门规定的犯罪。“违背受托义务”是该罪的基本特征。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行为中吸收的客户资金,不属于委托理财类经营资金,而是储户存款,因此需给储户开具存单。存款入账后,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用于贷款等经营行为,不受客户约束。且本罪法定刑亦重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法定刑,是刑法预防与惩处力度更大的犯罪,故即使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后又擅自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的,亦应以本罪论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有时是在存款客户明知甚至征得其同意下实施的,可以说此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存款客户已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但对存款客户不能以本罪共犯论处。因为,本罪的危害主要是由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经营行为,而不是由客户的“配合”行为引发的;立法设立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不是为了规范存款客户的行为,将其作为本罪共犯论处,会不适当地扩大处罚范围。就像在非法行医案件中,就诊人往往对行为人系非法行医是有所认识的,有些时候甚至是就诊人主动要求行为人为其非法医治的,但并不能因此将就诊人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共犯。
如果存款的客户所存系公款或者单位资金,其利用代单位存款的职务便利,与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相勾结,同意甚至指使后者不将存款记入法定账目的,则依法可以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数额特别巨大”,“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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