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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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2006年6月29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新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客户、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刑法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有些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并不是其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而是由单位决定实施的,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这方面犯罪的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客户资金”,是指资金所有人存放在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用于投资或交易的资金。
  “委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行为,交由他人管理或投资的财产。
  “信托财产”,是指信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包括经过管理或处理而取得的财产,如利息、红利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背受托义务”,是指金融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违反其与客户之间合同义务的行为。“受托义务”一般来源于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中的约定义务,此外还有法定的义务。至于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此处的“违背受托义务”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挪用公款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定的是“违背受托义务”。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职务便利的人员也可能“违背受托义务”,只要有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存在即可。而“利用职务之便”却不以“委托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该职务存在,就可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
  “擅自”,是指没有经过客户或委托人的同意,不是指没有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由于本罪的主体为单位而不是自然人,故即使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但没有经过客户或委托人的同意,都成立“擅自”。
  “运用”,除了包括“动用”、“提取”、“动支”等,还应当包括“挪用”在内。此外,“运用”还包括“占有”、“侵占”等财产处分行为。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除了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违背受托义务以及有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仍擅自运用资金或者其他受托财产。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情节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必须要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擅自运用资金,相对数额较少,次数不多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如果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运用相关资金的,应当视情形以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