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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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增加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规定。修改后,罪名由“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调整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规定。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条对本条作了第三次修改,对基本情节增加罚金刑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飞速发展和我国在国际商业领域的地位和作用突显,如果我国企业在国际商业活动中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1)该行为为孳生其他犯罪提供土壤。诚实守信是应当遵循的企业伦理道德,而贿赂行为则背弃了公平竞争的原则。长此以往,经营者将日益漠视伦理道德,为追求利润不择手段,从而实施制假、洗钱、走私等犯罪。(2)该行为影响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在短期内,通过行贿可能会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带来更多的利润,但长期看来,这种方式难以持久。(3)该行为最终扰乱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开放型经济中,一国国内市场与海外市场是紧密联系的,要保护国内市场竞争,就必须对经营者的海外贿赂行为予以规制;如果任由经营者通过贿路手段在海外市场谋取暴利,对那些未实施此类行为的经营者来说,显然处于不利的竟争地位;如果任由经营者通过贿赂手段在海外市场谋取暴利,就会促使大量资本转入海外市场,影响国内的资本投入,从而直接冲击了国内资本市场竞争秩序。(4)该行为损害了我国企业在国际商业领域的形象和声誉。在国际商业活动中,一国的经营者往往代表本国的形象,在我国加入WTO,更多参与国际政治、经济活动的情况下,此类行贿将引起国际舆论对我国法律制度、投资环境的负面评价,从而带来难以估量的直接损失。
  我国政府于2003年签署,2005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六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中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者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显然,本条规定是我国为履行该国际公约在立法上采取的重要举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外国公职人员”,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2项规定,“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外国”不仅限于国家,它还包括从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各下属部门,有时也包括任何有组织的外国地区或实体,比如自治领土或独立关税地区。主要包括:外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指立法、行政、行政管理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国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中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接受外国国家、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的委托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3项的规定,“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务员,也称国际职员,是指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聘用的各类工作人员。国际公务员按职务性质一般可分为高级官员、业务类官员和一般事务类人员;按职位地域性质可分为受地域分配限制和不受地域分配限制;按合同种类可分为长期合同、定期合同和临时合同。因此,“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受国际组织聘用的国际公务员。这里强调的是其职务特征。二是虽没有受国际组织聘用,但受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这里强调的是其职权特征。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受国际组织聘用的国际公务员;二是虽没有受国际组织聘用,但受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国际组织以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Non-Govemmentorganization),两者均为全球化时代国际社会的参与者。在实践中,政府间国际组织固然行使了绝大部分公共职能,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经常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项目,在国际社会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处理人权、环保、劳工问题时,往往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委派专家,以保证解决问题时有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参与。因而判断国际公共组织的标准是该组织是否承担了国际公共职能,而不取决于其名称、组织形式或权限。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是指行贿人在商业活动中,向对方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商业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其提供商业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财物”,是指金钱、物品或者其他诸如不动产、有价证券、期权、债权等具有经济性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根据2008年《商业贿赂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参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无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还是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只要其实施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之行为,又在我国刑事管辖的范围内,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必须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过失或者目的是为了谋取正当商业利益的都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意图通过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等违法手段,达到谋取垄断经营、谋取暴利等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
  二、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看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则不构成本罪。这些利益可能是应损失而未损失的,可能是不应得而获得的,也可能是应得而扩大的。例如,使资质欠缺的公司获得某国市场的准入资格,使国际公共组织违背标准进行认证,等等。二是看给予的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否则也不构成本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数额巨大”,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其他规定,实践中可参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适用该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主动交待”,是指行贿人自己或者由其亲属陪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待行贿事实;(2)“在被追诉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