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l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伪造的对象作了调整,删去“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并将该罪由情节犯调整为数额犯,完善了法定刑;二是增加倒卖真票证和倒卖伪造的票证的犯罪。
(一)客休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制度。相较其他有价票证,车票、船票在我国交通运输中的作用更为重要,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人,往往会囤积大量车票、船票,伺机加价出售,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票证管理制度,也使真正有需要的群众买不到票,影响基正常出行。因此,必须依法惩处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
“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如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长途汽车票等。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本条所称车票性质。
“船票”,则是指凭其乘坐水上从事旅客交通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车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倒卖的;因倒卖获利较大的;倒卖数额巨大的;内外勾结套购车票、船票倒卖的;造成恶劣影响的;抗拒依法进行的查问的;等等。
根据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0条的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2)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需要较大数量的车票、船票仍予以购买和加价出售,为了从中获利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本罪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的车票、船票,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的对象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司法疑难解析】
1.铁路实名制购票制度下新型倒卖车票案件的定性。从2012年起,铁路在全国实行火车票售票实名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传统的倒卖铁路车票违法犯罪活动。铁路实名制购票制度下依托互联网技术的新型倒卖车票形式出现。新型倒票形式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类:(1)代订代购铁路车票,即以营利为目的,收集他人身份信息,为他人代订代购火车票,并根据车票紧俏程度收取数额不等的费用。此类倒票形式,以“佛山小夫妻”案①为代表。当前,多数意见认为,代订代购车票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不宜以倒卖车票罪论处。(2)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车票并加价、变相加价出售的行为。当前亟须讨论的就是此类倒票行为。实务刑法评注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实名制车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倒卖车票罪定罪处罚。传统倒卖车票行为,一般都具有囤积车票的特征,即行为人先取得车票,再寻找有需求的旅客群众,然后加价或变相加价卖出。售票实名制实施后,代订代购车票由于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确实不同于传统的倒票行为,其究竟是民事代理行为还是倒卖车票尚须作进一步研究。但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车票并加价、变相加价出售,虽然形式上有了变化,但就实质特征而言,同传统倒卖铁路车票一样,属于囤积车票后针对不特定人出售,应当认定为倒卖车票。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扰乱正常铁路售票秩序,损害广大旅客的利益;而且冒用旅客身份信息,侵犯他人的身份信息安全,还可能衍生其他违法犯罪。②
2.铁路实名制购票制度下新型倒卖车票案件的既遂认定标准。评注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实名制车票,只要已支付票款,无论车票是否实际售出,均可以认定为倒卖车票罪既遂。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既遂不以实际售出车票为要件。③
3.倒卖国际机票行为的定性。对于倒卖国际机票的行为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评注认为,倒卖国际机票的行为不宜适用非法经营罪。主要考虑:(1)《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对象仅限于“车票、船票”,未包括机票在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倒卖国际机票的行为在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情形下,似不宜转而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倒卖国际机票的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目前看来,关于国际机票价格管理,并无相关规定。有观点可能认为高价倒卖国际机票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但是,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七条“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的规定,国际航空运价与国内航空运价确定机制不同,国际机票价格是否完全适用《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似不明确。(3)在行政主管机关对国际机票价格未进行实际管理的情况下,宜慎用刑罚手段惩治倒卖国际机票的行为。
①2013年1月10日,钟某某、叶某夫妻通过www.12306.cn网站,以每张收取5元或10元的费用,帮助他人订购火车票,被警方以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轩然大波,1月23日在押12天后二人被取保候审,后警方决定对二人处以行政拘留12天的处罚,并解除取保候审。
②在当前车票实名制和网络售票的新形势下,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车票”不宜作拘泥于形式的理解,而应当从倒卖车票所要求的“囤积”进而影响他人正常购票这一实质特征加以把握.车票代售点在无实际旅客购票或者预订车票的情况下,利用售票系统“挂票”功能及可以高频次快速点击的“外挂”软件,长时间控制相关车次一定数量的车票,导致他人无法正常购买,实质上实现了扣票“围积”的效果。利用上述方法事先扣票,并在寻找到购票者后再行购票,加价出售进行牟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售票秩序,应当认定为倒卖车票行为,可以视情节适用倒卖车票罪。
③主要考虑:(1)倒卖车票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铁路售票秩序。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铁路车票的,无论是否实际售出,均长时间控制住票源,影响他人的正常订购,扰乱正常的铁路售票秩序,应当认为其符合倒卖车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刑法》中规定的其他倒卖犯罪,如倒卖文物罪,无论是出售,还是为出售而收购运输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倒卖既遂。因此,对于倒卖车票,也不应将既遂限制为实际售出所围积的车票的行为。(3)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求认定倒卖车票既遂同时具备囤积和实际售出,则对于囤积阶段即案发的行为无法认定为既遂,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打击。(4)这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贯立场。例如,刑参第379号案例所涉规则明确提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观特征,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倒卖车票罪既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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