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秩序和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刑法原只将非法制造、出售发票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实践办案中,由于证据收集的原因,极可能出现认定非法制造发票罪证据不足,而非法制造的发票尚未出售或部分出售的状况,若仅以未遂犯罪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罪刑,则显失公允。为保证依法、合理地打击非法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实属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发票,既包括伪造增值税专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也包括上述发票以外的其他伪造的发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持有”,是指控制、掌握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具体来说,它既可以是行为人把伪造的发票带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伪造的发票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不管其持有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确实掌握、控制了一定数量的伪造的发票,即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5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注:与司法解释基本一致)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人员:(1)利用假发票偷逃税款的单位和个人。部分企业经营者为了获取高利润,通过偷逃税款来降低成本,于是就通过从地下市场购买假发票来虚列企业开支的方式来降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数额。如果购买假发票的数额较大,又没有构成逃税罪(偷逃税款的数额未达到应缴税款的10%),就构成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利用假发票列支非法支出的单位和个人。一些企事业在日常活动中存在着商业贿赂等无法取得发票的非法支出,就通过购买假发票的方式在会计核算中列支这些非法支出,实现账目平衡。(3)利用假发票来挪用、侵占单位资金的业务人员。一些业务人员通过购买假发票,向单位虚报支出,骗取、侵占单位资金。(4)利用假发票来套取财政资金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一些单位通过购买假发票入账等方式违规建立小金库,套取财政资金,进行发放职工补贴等违法违纪活动。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持有伪造的发票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故意为之。
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否以此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注意区分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在查处出售非法制造发票、逃税等涉票违法行为时,经常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住所或者交通工具上查获大量的假发票,这均属于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查明被告人持有这些伪造发票的目的。如果能够查明嫌疑人持有这些假发票的目的,就可以按照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逃税罪等相关的罪名来进行查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因为查处的时机不合适或者被告人采取了一定的反侦查措施,缺乏以出售非法制造发票、逃税等罪名追责的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持有此类假发票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出售非法制造发票、逃税的行为,但认定被告人持有伪造发票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可以以本罪来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数量巨大”,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即:(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百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一百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20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该《解释》第21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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