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1983年9月2日起施行,已失效)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独立成条,在行为方式上增加规定了“抢劫”,并调整了法定刑配置。
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危险物质增加规定为犯罪对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等属于危险物品,抢劫上述物品,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犯罪,而且其目的一般都是为了继续实施其他犯罪,因其具有巨大的破坏性和杀伤力,一旦被犯罪分子掌握,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具体包括各种军用枪支、公务用枪与民用枪支,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民用狩猎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如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其他各种对人身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土抢、砂枪、钢珠枪、电击枪、特种防暴枪等。
“弹药”,是指能为上述各种枪支使用的子弹、金属弹丸、催泪弹或其他物质。
“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的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以及民用各类炸药,如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等,雷管、如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等;继爆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破装置,如非电导破管,各种非电雷管等;起爆药,如雷管、雷银等;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等等。
“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其中,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具体指哪些物质,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详细列举。但掌握这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这种毒害性物质足以能够造成公众人身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或者由于毒害物质传播而影响社会等,从而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等情况。
“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钻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
“传染病病原体”,主要是指可能导致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各种传染病传播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并淋并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并钩端螺旋体并布鲁氏菌并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并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并丝虫并包虫并麻风并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
为了防止可能出现投放本条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的犯罪,本条在具体列举“毒害性、传染性”物质后,采用了“等物质”的写法,为打击可能出现的这类犯罪留下了空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走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实行身体强制,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强暴行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须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当场采取的打击或强制。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或者任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当场被劫走的手段。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的、动作的等。行为人当面向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发出胁迫,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现实的,即如遇反抗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现。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使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应当指出的是,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说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则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与犯罪分子无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状态,乘机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拿走,只能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过,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事先预备的手段为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两种准备,携带凶器潜人作案地点,发现无人或值班人员熟睡,于是偷走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论处。同理,如果行为人事先只是作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准备,在进入现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反抗,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劫走、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至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作案场所,无论是公共场所、荒郊野外,拦路抢劫、入室抢劫,还是空中、海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加以抢夺的,不构成本罪。例如,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的却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仍构成抢劫罪。关于行为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则是为了收藏防身,还有的可能是出于好奇。不同的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
二、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在本法规定本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按抢劫罪还是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分歧意见。抢劫和抢夺是不同的概念,一方面,二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者是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另一方面,二者的法定刑不同。前者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而后者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判处死刑。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但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主要表现在:
1、本罪虽然主要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但同时又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利。因此,本罪的犯罪客体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间存在包容关系。
2、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3、本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使用暴力,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都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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