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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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将“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修改为“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并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广播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是信息传输和发布的重要渠道,诸如火警、匪警、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均需要通过广播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来发布。过失损坏上述设施,造成通信中断等,往往致使重要信息无法传输和及时发布,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主要包括:(1)广播电台的发受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等;(2)电视台的发射与接受电视图象的设备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3)邮电部门的收发电报的机器设施;(4)公用电话的交换设施、通讯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等;(5)卫星通讯的发射与接受电讯号的设施;(6)微波、监测、传真通讯设施;国家重要部门如铁路、军队、航空中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7)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等。
  “公用电信设施”,主要包括:(1)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2)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3)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天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4)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
  如果行为人过失损坏的是广播电视、电信部门的非直接用于通讯的设施如行政办公设施、日常生活设施或者虽属广播电视、电信设施,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闭路电视网络,城市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将之过失损坏的,不能构成本罪。
  此外,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制造或虽已制造完毕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将之过失损坏,亦不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被损坏的,才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过失损坏”,是指行为人因为过失,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设备损坏,使广播、电视、电信通讯无法进行等。
  “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讯设备因遭受损坏丧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通讯不能正常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者进行其他通讯联络活动,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过失损坏的通讯设备并不影响正常通讯的部件,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罪认定。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根据201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下列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2)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直接规定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但可以参照上述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解释执行。即造成以下严重后果的,以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即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上述设施被损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上述设施被破坏的危害结果。
  2、构罪要求不同。本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二)本罪与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职工在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上述设施被毁的重大事故,引起信息中断、通讯阻断,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职工。
  2、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传播、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作业安全。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与从事传播、通讯作业活动无关;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传播、通讯作业活动过程申,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规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上述部门的职工在作业过程中的业务过失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能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进行整体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2)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3)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4)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所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方法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等;(5)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