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一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删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才能构成犯罪的规定;二是对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叛逃罪的要件作了修改,删去了“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的限定条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各类出国人员日益增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越来越广泛,这对增进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促进国内各项事业的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对外交往活动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中最严重的就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给我国国家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特别是对那些叛逃后,一时尚未发现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一时没有公开投靠境外机构、组织的国家工作人员,给我国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重大危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在履行公务期间”,是指依法或授权从事某项公务,进行某种职务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一段时间。公务,既可以是常任的,也可以是临时的;既可以是份内的,也可以是份外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既可以在国家机关内部,又可以在境内其他地方,如出差在外,还可以是在境外如派出访问,参加考察等。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公务,也不论是发生在什么地方,只要其是在依法或授权委托执行这项公务还未结束前,就属于本罪的在履行公务期间。如果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如休假、探亲、脱离岗位后在国外旅游、求学等,即使有叛逃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投敌叛变罪等论处。
“擅离职守”,是指未经批准或许可,私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如未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报告,或者虽然作了报告但未经批准、许可前,或者作了报告没有被批准、许可后就私自离开岗位等。虽在执行公务期间,但不是擅离岗位而叛逃,如在请假未结束前而叛逃的,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叛逃境外”,是指背叛国家,投靠境外营垒,既包括在境内离开工作岗位后投靠境外,又包括在境外执行公务的人员如大使馆、领事馆的工作人员直接投靠境外势力。所谓“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我国政府还未对其实施有效行政管辖权的地域,如台湾地区。虽有叛逃行为,但未叛逃至境外,如叛逃至境外机构、组织在我国设立的单位和我国的国内组织、单位以及我国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单位的,则不能视为叛逃境外而构成本罪。
以上三个方面应当同时成立,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条原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以“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为要件,如何理解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就是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性质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向境外的组织或机构表明或表示自己已背叛了自己的国家,愿意为境外组织或者机构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是指《国家安全法》中规定的行为,即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1)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3)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4)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5)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其他活动的。第四种观点认为,叛逃罪中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是一种危险结果,并且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结果,而不是犯罪行为。根据抽象的危险犯概念,行为人要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的,造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危险结果的,就构成叛逃罪。为避免上述争议,《刑法修正案(八)》将罪状表述中“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规定删去。
叛逃后,又实施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如间谍、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等,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从中国国情以及犯罪的实际情况考虑,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此处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既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认定
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本罪可以是一种单纯的叛逃行为,不要求投奔敌人营垒,不要求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投敌叛变罪是一种投奔敌人营垒并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本罪要求在履行公务期间实施;投敌叛变罪没有这种要求。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投敌叛变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具备犯罪主体一般要件的中国公民。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叛逃的,携带国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后发表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的,等等。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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