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2708】假发票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违禁品——兼与徐平同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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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708】假发票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违禁品——兼与徐平同志商榷
文/洪振华

  今年8月6日,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刊登了徐平同志的文章《“假发票”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违禁品”》,作者试图从法律的禁止性和侦查手段的必要性两个方面来论证其结论。但笔者不敢苟同,试作如下分析,与徐平同志商榷,也就教于方家。
  众所周知,对于含义不明确的法律规定要进行解释,通过解释,探究法律的真正含义,从而使得法律得以正确实施。进行法律解释应先采文义解释,若依此方法不能获取确定的含义,则依次采用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直至客观目的解释。徐平同志的观点既违背了法律解释的方法,也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还实行了错误的类推。
  首先,从文义解释来说,《中国公安百科全书》对违禁品的定义为“国家法律规定为不准私自制造、买卖、使用、持有、储存和运输的物品”,诚如作者所言,假发票与枪支、弹药等一样,均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公民个人或单位生产、买卖、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如果单从“为法律所禁止”的属性进行推论,似乎可以得出“假发票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禁品,侦查机关可以实行控制下交付”的结论。但是,仅凭这一点尚不足以推导出作者期待的结论,正如作者所说的,对于该法条中的“违禁品”的含义以及对销售制造假发票案件可否进行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还应当从整个刑事诉讼法的体系出发,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探究。
  其次,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体系看,第二章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系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新增加的一节内容,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天然具有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实威胁,因此,立法机关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不得不考虑对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侵权恣意进行规制,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从四个方面体现了立法机关的限权意图,尤其是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类型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将其明确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中。至于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一方面,从体例上看,立法者将其并列规定于同一节“技术侦查措施”之中;另一方面,从本质上说,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也与前面所述的技术侦查措施一样,均属于秘密侦查措施,也应受到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制,即只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方可适用秘密侦查措施。而案例中的销售制造假发票行为,既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也非恐怖活动、黑社会组织活动、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不应列入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申言之,销售制造假发票犯罪案件不能采取控制下交付之类的秘密侦查措施。
  再次,从立法的目的看,对于特定案件和特定对象许可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旨在“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与监督”,立法者意识到,技术侦查措施是毒树之果,迫于当前的严峻犯罪形势需要借助于“技术侦查措施”对日益严重的犯罪进行打击,但为了尽量避免其副作用,立法者又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排除了一般的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的可能性。而案例中作者对该法条所作的解释,扩大了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违背了立法者“严格限制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等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防止侦查机关滥权”的主观立法目的,徐平同志的观点也与前文所述的目的解释法相悖。
  此外,从法律适用的方法上看,徐平同志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举重以明轻”是司法实务界公认的一条法律适用规则,“A罪不能进行C处理”,“若B罪轻于A罪”,则可推导出“B罪也不可C处理”。将“销售制造假发票”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组织活动、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相比较,二者孰轻孰重,一目了然,显然,“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活动的危害远大于“销售制造假发票”活动,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还特别强调“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方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众所周知,毒品犯罪案件对社会的危害远远大于销售制造假发票案件,销售制造假发票犯罪的危害性不及毒品犯罪案件,更无法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相提并论,对于一般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尚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对涉及假发票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则更加不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而“控制下交付”系与“技术侦查措施”并列的秘密侦查措施之一,当然也不能在涉及假发票的案件中适用。
  徐平同志的观点错误还在于实行了错误的类推。我国刑法适用中,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案例中,由毒品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可采取控制下交付的违禁品,推导出假发票也系侦查机关可采取控制下交付的违禁品,使得不能适用于被告人的侦查措施得以适用,导致违法证据变成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合法证据,并据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利于被告人,因而其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无论是从法律的解释方法还是适用方法看,徐平同志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假发票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违禁品,侦查机关对此类案件不能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