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0607】“假发票”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违禁品”
文/徐平
【案情】
2014年6月18日,田某拾到一张代开发票的小卡片后,便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田某通过该卡片上的预留电话联系该卡片上的张姓男子商议购买一张金额70余万元的普通发票,双方约定好开票费用和地点后,该张姓男子便让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将该发票送到事先与田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嫌疑人徐某某和田某见面后,将该发票以4100元卖给田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现场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嫌疑人徐某某贩卖的一张70余万元的普通发票。事后,经查证该发票为假发票。
事后,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嫌疑人徐某某犯罪行为的罪名定性上没有异议。但对于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是否合法,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假发票和毒品在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具有相似性。因此,“假发票”属于“违禁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意义上“违禁品”应当是指对社会安全具有十分严重危害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易制毒化学品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等物品。而本案中侦查机关的侦查对象“假发票”本身并不是类似的危险性,应当不属于“违禁品”范围。故公安机关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在我国该种侦查方式适用的范围只有两类:一种是给付毒品等违禁品;一种是给付财物。本案中公安机关上述侦查措施是否合法,关键是认定“发票”或者“假发票”是否属于该规定的“违禁品”之列。
对于“违禁品”目前尚未有专门的法律进行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违禁品主要包括: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易制毒化学品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中国公安百科全书》对违禁品的定义是指“国家法律规定不准私自制造、买卖、使用、持有、储存和运输的物品。”虽然,何谓“违禁品”尚未有明确的定义,刑诉法上也只列举了“毒品”一种。但笔者认为对“违禁品”的认识应在刑事诉讼法整个体系的角度出发来判断和解释。即应当以条文中明确的“毒品”作为类比,这里需要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法律的禁止性,是指从物品自然属性考虑,即该物品是否有像毒品一样,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相关法律对该物品进行了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另一方面,侦查措施的必要性,是指涉及该类物品的犯罪,是否也像毒品犯罪一样,具有十分的隐蔽性,常规的侦查手段很难侦破该类犯罪,需要像侦查毒品犯罪一样采用控制下交易进行的秘密侦查手段。如果某种物品类似“毒品”上述两个特性,那么就可以认为该物品属于“违禁品”之列。
一方面,从法律禁止性的方面来看,我们知道发票是国家监督经济活动,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刑法上明确规定了虚开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等发票类的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发票”是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的。还不说制造、出售假发票,就算是虚开真实的发票、出售真实发票,甚至持有一定数量的假发票,情节严重的,都有可能要受到刑法处罚。因此,我们看到“假发票”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另一方面,从侦查手段的必要性来看,我们知道当前社会上出售假发票的犯罪活动一般十分的隐蔽。犯罪人员一般都是通过散发卡片、互联网等方式发布出售假发票的信息后,购买人员再通过电话、QQ方式与犯罪人员商议开票的方式、金额、交易地点。整个犯罪过程和毒品犯罪十分相似,犯罪活动只有贩卖人员和购买人员参与,双方各有所需都会极力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在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常规的侦查手段很难发现、侦破该类犯罪。这类案件,侦查机关一般只有在掌握相关线索后,通过采用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才能发现犯罪人员,及时、顺利的破案。
综上,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假发票”应当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违禁品”。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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