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期间被告人患精神病的处理
【司法信箱】
问题:本院受理被告人荣某盗窃案。荣某作案时是正常人,且无精神病个人史和家族史。但关押一段时间后就装疯扮傻,表现为时哭时笑,自言自语,玩弄大便等,致使法庭审理无法进行。为此法院将其送省精神病院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其有受审能力。当继续开庭时,荣某仍装疯扮傻,拒不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请问,对此可否凭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荣某原供述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对于被告人在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期间显露精神病病态,致使法庭审理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具体情况裁定中止审理,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将被告人交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其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认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在恢复审理以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起诉和在法庭上认定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司法》1997年11期(总第406期)
问题:刘某在任某市土特产公司的经理期间,为替丈夫还赌债,共贪污公款9万元。此事被上级审计部门发现,在领导找其谈话时,刘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所有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审理期间,由于思想压力过大导致精神分裂,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请问,刘某治愈后是否负刑事责任,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惩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被告人刘某在审判期间,由于思想压力过大而导致精神分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如果刘某治愈,应当恢复审理。刘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无精神疾病,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刘某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已经进行追诉,故对刘某治愈后的恢复审理,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人民司法》2004年10期(总第489期)
【《刑事审判参考》编辑部答疑】
问题:我们在开庭审理一抢劫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经鉴定,被告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对此,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7)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编辑部认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取决于其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审理期间发现被告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首先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鉴定,被告人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只是在审理期间精神病发作而暂时无诉讼能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其康复后恢复审理。
二、经鉴定,被告人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审理期间精神病发作,终身不能恢复而丧失诉讼能力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9)项的规定,可以裁定终止审理。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经鉴定,被告人作案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7)项的规定,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50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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