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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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法发〔2008〕3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一个客观条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为他谋取了利益,只要主观上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就行了,即是一个主观要件。当然主观要件也要依据一定的客观标准来认定。 因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通俗一点说,只要人家来找你办事,或者你知道人家找你办事,那么你收了人家的钱,就表明你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至于你最终给人家办了没有,办成了没有不影响定罪。现实中有一种情况,钱收下了,但没有表态,这种情况也应当算。就是说,明知人家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收受了人家财物的,就视为已经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人家有托,收了人家的钱,就是承诺。
  司法实践中,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常常有不同的认识。对具体的请托事项也不能绝对化,不能理解为特指某一具体事物,只要其请托事项与其职务具有直接关系,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某一件或者某一类事情,就应当认定为“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当然,如果行为人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仅仅是因为他是副县长,出于感情投资,利用过年、过生日给其送礼送钱的,这是不正之风,是违纪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