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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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处罚。理由如下:
  (一)公款包括公款存单等财产权利凭证
  关于挪用公款应是以货币形式挪用,而不是以票据、存单形式挪用,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应作扩大解释,而只应按字面意思来理解,我们认为,这并非对法律作扩大解释,也并非不遵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本意是避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认真遵守,但是,上述意见显然没有能够认真理解《刑法》对公款的规定。《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从立法原意分析,虽然在许多情形下可能都是指货币状态下的公款,但是绝对没有排除其他形式或者状态的公款。
  (二)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属于财产权利的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不能完全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的用途,应视贷款的具体情况而定。挪用人使用贷款,可能进行集资、购买股票、经商等各种营利活动,可能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还可能进行买房、交学费、看病等合法活动。因此,不能将挪用公款存单仅限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三)关于“按期归还贷款”对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影响
  在存单质押的情形下,虽然贷款人使用的款项并非是存单上的公款,而是银行贷款,但是挪用人毕竟是挪用了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在利用存单进行质押这一点上还是挪用了公款;并且以此为基础,利用质押得到的贷款进行其他活动。因此,不管挪用人是否按照期归还贷款,挪用存单为自己和他人质押贷款的,都属于挪用公款行为,不因是否按期归还或者是否造成损失而改变其挪用行为的性质。挪用公款罪并非结果犯罪,不以造成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以实施挪用行为为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