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7207】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处罚。理由如下:
(一)公款包括公款存单等财产权利凭证
关于挪用公款应是以货币形式挪用,而不是以票据、存单形式挪用,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应作扩大解释,而只应按字面意思来理解,我们认为,这并非对法律作扩大解释,也并非不遵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本意是避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认真遵守,但是,上述意见显然没有能够认真理解《刑法》对公款的规定。《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从立法原意分析,虽然在许多情形下可能都是指货币状态下的公款,但是绝对没有排除其他形式或者状态的公款。
(二)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属于财产权利的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不能完全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的用途,应视贷款的具体情况而定。挪用人使用贷款,可能进行集资、购买股票、经商等各种营利活动,可能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还可能进行买房、交学费、看病等合法活动。因此,不能将挪用公款存单仅限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三)关于“按期归还贷款”对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影响
在存单质押的情形下,虽然贷款人使用的款项并非是存单上的公款,而是银行贷款,但是挪用人毕竟是挪用了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在利用存单进行质押这一点上还是挪用了公款;并且以此为基础,利用质押得到的贷款进行其他活动。因此,不管挪用人是否按照期归还贷款,挪用存单为自己和他人质押贷款的,都属于挪用公款行为,不因是否按期归还或者是否造成损失而改变其挪用行为的性质。挪用公款罪并非结果犯罪,不以造成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以实施挪用行为为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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