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企业改制把公共财产转到自己或亲属所投资企业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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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企业改制把公共财产转到自己或亲属所投资企业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日,法发〔2010〕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04年第5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诉王一兵贪污案
  【2005年第7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诉束兆龙贪污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124号】徐华、罗永德贪污案——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处理